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戊○○
之28相對人丁○○○
丙○○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前遵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號)事件,業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且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即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亦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