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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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春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春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致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杜春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春吉與 徐旭文 互不相識。緣杜春吉於民國111年1月6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對方駕駛協調賠償事宜後,見徐旭文在場旁觀而請求徐旭文充當事故和解之見證人時,因遭徐旭文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垃圾」之語詞辱罵徐旭文,足以貶損徐旭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旭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杜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蔡玉嬌 於警詢之證述。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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