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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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平
陳宏宇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指定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宏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世平、陳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㈠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世平、陳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就沒收部分補充:被告2人雖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案發後至少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如再將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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