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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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小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小偉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湖內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張建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許妙玉 、其子張○森(110年5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陳志盛 因擦撞事故而停駛於上開路口,唐小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事故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張建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許妙玉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張○森則受有右臉擦挫傷之傷害(許妙玉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森部分則未據告訴)。詎唐小偉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許妙玉、張○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妙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建明、陳志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
,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許妙玉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