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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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琳選任辯護人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琳與 鍾瑞珍 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市立國昌國民中學」,2人為同事關係。緣鍾瑞珍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中午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借予同事 陳守金 使用,陳守金於同日中午用畢後,將上開雨傘晾曬在該校3樓教務處外之走廊,之後忘記收回雨傘返還鍾瑞珍。詎張惠琳於同日17時21分許,見上開雨傘置放在走廊無人收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雨傘予以侵占入己,先置放至教務處電腦區印表機與隔板間之縫隙,再於翌(6)日20時3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之攜離學校。俟鍾瑞珍於同年月9日向陳守金索取雨傘時,得知陳守金忘記將雨傘收回,在上開走廊尋找無著;復於同年月10日向同事 劉靜茹 詢問得知上開雨傘曾遭人置放在教務處電腦區印表機與隔板間之縫隙;之後依教務主任 葉玫君 之建議,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張惠琳取走,由葉玫君告知張惠琳後,張惠琳始於同年月14日將雨傘歸還鍾瑞珍。嗣經鍾瑞珍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琳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劉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陳守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葉玫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8頁)等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卷第29至33、43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雨傘係證人陳守金向告訴人借用後,晾曬在教務處外走廊,之後忘記收回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守金、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參諸前揭說明,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頁),竟為貪圖小利,於拾獲上開雨傘後,未送交學校處理,反而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前,雖已將該雨傘返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致歉,惟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且其於警偵訊僅承認拿取上開雨傘之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是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約6萬餘元、需負擔房貸、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認罪,且未獲告訴人 宥恕 ,已如前述,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固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雨傘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