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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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毓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毓淇平時有飼養寵物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詎其於民國109年9月3日7時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小港路68巷口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造成他人發生危險,又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任其飼養犬隻奔跑,適有同案被告 洪豐博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 潘宥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案被告洪豐博為閃避該犬隻而急煞,因此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左手、左膝、右眼眉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
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介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而告訴人於111年
1月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交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111頁),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雖於110年12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起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發生訴訟關係,而本案係於111年
2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雄檢 榮玄 110偵15249字第111900183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故本案在繫屬於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