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諭知扣案之尖刀壹把、照相機壹台、繃帶壹個、拍攝有 翁女 裸照之底片壹捲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部分自白(坦承伊與告訴人翁女《人別資料詳卷》原不相識,案發當日伊準備刀子、繃帶、手套、保險套、「立可拍」相機等物品,侵入告訴人住宅後,喝令告訴人不得喊叫,並刺傷告訴人,用繃帶反綁告訴人雙手後,褪去告訴人衣物,並將保險套套在自己之生殖器上,但因緊張無法順利插入告訴人陰道,有搶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因害怕告訴人報警,乃拍攝告訴人裸照,並恫嚇告訴人不得報警等事實不諱)、告訴人翁女之指訴( 陳明 上訴人對其強盜而強制性交既遂之經過),並參酌告訴人翁女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內載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外側撕裂傷二乘一乘零點五公分、頭部瘀腫、頭面部小擦傷、上肢有捆綁瘀傷等情),暨扣案之尖刀一支、照相機一台(內有告訴人裸照底片一捲)、上訴人強盜所得尚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六十元等物,及經警自前開底片沖洗而得之告訴人裸照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與告訴人翁女為交往三個月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錢,並曾發生性關係,當天係伊發現告訴人另結新歡前往告訴人住處談判,告訴人堅持分手,雙方遂發生爭執,伊身上鑰匙圈之小刀狀飾物不小心刺傷告訴人之大腿, 嗣伊 同意告訴人以五千元清償債務,告訴人並同意由伊拍攝裸照供日後留念,雙方決定再發生一次性關係,告訴人主動褪下褲子,但後來又發生爭執,伊才以繃帶反綁告訴人雙手,雙方並未發生性關係。又伊在警察局遭受刑求,而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因意識不清楚,且警方指示須依警詢筆錄陳述,伊始未向檢察官提及被刑求之事。況警方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尖刀、照相機及現金等物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強制辯護案件,原審雖曾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但未為明確之辯護,且未據提出任何辯護書,與未經到庭辯護無異,原審逕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警局曾受刑求,原審未詳予查證,遽行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亦非適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辯護書(九十二年度辯乙字第二八九號),並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為上訴人辯護,有上開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第一0五頁),上訴意旨妄指本件未經合法辯護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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