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張元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10,78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8,458元,合計共積欠19,243元未償,而台灣大哥大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
影本、員工證影本、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
表、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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