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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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104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吳仲欽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186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7瓶,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款、第2項,聲請沒收之等語。
貳、駁回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其與不論是否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聯。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若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禁藥罪,經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5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甚明;加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7瓶,又非上述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因此,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