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但原告
捨棄起息日後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結帳日起至95年8
月結帳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95210元,及至97年5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6236元、
違約金3300元,共計104746元。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746元,其中本金952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