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六號
抗告人乙○○
丁○○甲○○
︵送達代收人 蔡坤旺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是關於財產權訴訟,若其裁判係在不得上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事件,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此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因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經司法院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加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第二審法院之裁判︵包括更審裁判、再審裁判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在增加前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一百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加後,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一百五十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裁判時﹂,判決係指宣示之日,若不經宣示,則指公告之日。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宣示之九十二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一百五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前開判決即不得上訴,其竟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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