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邱宏修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被告國庭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天順 被告 謝樹城
溫育勇 楊呂暖 陳宏方 高立仁 鄭子路 蔣麗雪 林瓊珠 楊錦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被告 蘇莉娜
鄭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庭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樹城,嗣變更為陳天順,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5至1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庭一品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謝樹城、溫育勇、楊呂暖、楊錦源、陳宏方、高立仁、蘇莉娜、鄭子路、蔣麗雪、林瓊珠、鄭資富(下合稱謝樹城等11人)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其居住在該社區之直系血親。
㈠管委會前於106年3月11日召開國庭一品大廈10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惟該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暨公告並未載明「第二案:本屆管理委員缺額遞補案」及「第五案:如何改善社區委員的選舉方式」(下合稱系爭A議案),竟於系爭臨時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此程序瑕疵已重大至足以動搖會議之正當性,故系爭A議案決議自屬無效。
㈡管委會復於106年6月18日召開國品一品大廈106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惟並未合法通知伊,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系爭區權會議之「第三案:案由:建議修改管理委員會選任辦法」(下稱系爭B議案)決議,係將無效之系爭A議案再行追認補正其合法,其決議內容亦屬違法,伊已於系爭區權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故系爭B議案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
㈢管委會明知系爭臨時、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已
違反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且系爭A、B議案之決議內容亦均有無效之事由,其決議應非法所容許,致使該等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竟仍於106年7月
1日公告第8屆管理委員為謝樹城等11人。謝樹城等11人既係基於該有重大瑕疵之選任方式而當選委員,則其等之第8屆管理委員身分自不存在。
㈣系爭A、B議案之決議內容,均屬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選任事項而為決議,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謝樹城等11人之第8屆管理委員身分亦應不存在,此已嚴重影響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延續迄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臨時會議之系爭A議案決議無效;⑵確認系爭區權會議之系爭B議案決議無效;⑶確認謝樹城等11人與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2.備位聲明:⑴系爭區權會議之系爭B議案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謝樹城等11人與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管委會、謝樹城、溫育勇、楊呂暖、楊錦源、陳宏方、高立仁、鄭子路、蔣麗雪、林瓊珠部分以:
1.系爭A議案中之第二案並未表決通過補選管理委員,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系爭A議案中之第五案,非指管理委員「選任」乙事,而係指修訂規約中之「選舉方式」,自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縱系爭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記載系爭
A議案而以臨時動議提出乙情為違法,此亦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無效,而原告未於系爭臨時會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系爭A議案決議,自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2.管委會召開系爭區權會議前,已將系爭B議案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縱管委會未事先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亦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非屬決議內容無效,且系爭B議案決議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故原告請求確認該議案決議無效,顯不足採。又縱管委會未將系爭區權會議之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然原告已出席系爭區權會議就系爭B議案進行實體討論,且未針對系爭區權會議未合法通知乙事當場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B議案決議。
3.茲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謝樹城等11人與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併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蘇莉娜、鄭資富部分則以:伊等與管委會間之第8屆管理委
員資格,乃係依抽籤方式及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配偶身分取得,並無不法,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7頁):㈠於106年6月18日當日謝樹城等11人均係系爭社區之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配偶或其居住在該社區之直系血親,並經選任為管委會第8屆管理委員。
㈡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暨公告中並未載明系爭A議案。
㈢系爭臨時會議當日提案有系爭A議案;系爭區權會議提案有系爭B議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係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屬得否訴請確認決議為無效之範圍,兩者不容混淆,且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A、B議案決議無效部分:
查本件縱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暨公告中未載明系爭A議案,且系爭區權會議未事先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分別於系爭臨時會議就系爭A議案作成決議、於系爭區權會議就系爭B議案作成決議,然核其情形,均僅係關涉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依上說明,自非得訴請確認該等決議為無效之範圍。則原告以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暨公告中未載明系爭A議案、系爭區權會議未事先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A、B議案決議為由,訴請確認該等議案決議無效,即非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A、B議案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而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B議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查本件原告有到場參與系爭區權會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已於系爭區權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細觀系爭區權會議討論系爭B議案時原告之發言紀錄譯文內容略以:「我(指原告)建議一個拉,不要每次改規約拉,這是很簡單的社區齁,愛做拿去做,關心社區就好了,之前才決定要抽籤,讓它繼續就好了……來去走,這種會齁,愛做拿去做,不要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2頁),核其情形,至多僅足認原告曾當場就系爭B議案之「內容」表示其主觀上之意見,尚難遽認其已具體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社區規約之事由表示異議。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當場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乙節表示異議,則縱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依上說明,原告嗣後仍不得再執此訴請撤銷系爭B議案決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謝樹城等11人與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茲因原告主張系爭A、B議案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既均經本院認屬無據如前,則原告再執此為由訴請確認謝樹城等11人與管委會間第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如上開貳、一所示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