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彥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55分許」。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0行關於採尿送驗時間「民國111年2月14日14時55分許」之記載,係「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55分許」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