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男五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間隨明漁號漁船、出海捕魚,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雨傘與大陸漁民交換黃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返航,經基隆區檢查處詢問,聲請人即坦承與大陸漁民物物交換,惟仍遭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涉有叛亂罪嫌,即移送偵辦當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底,方以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叛亂意圖,叛亂罪嫌不足,且與大陸漁民交換黃魚一事,當時法律並無處罰等語,而予告誡後開釋,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其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計羈押九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叛亂意圖,叛亂罪嫌不足,且與大陸漁民交換黃魚一事,當時法律並無處罰等語,而予告誡後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三九號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案卡、臺灣警備司令部基隆港區檢查處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七二) 盼雲 字第一二九七號函、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簽呈、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就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九十二日(自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其聲請受羈押日數計九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七萬六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