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用其所購買車牌0000000號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供擔保,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安產物)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金款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本息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詎甲○○僅清償四期,自第五期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擅將設定動產抵押之前揭自小客車遷移, 嗣新安 產物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之人員催收餘款及尋找該車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裕融公司代理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用其所購買車牌0000000號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供擔保,向新安產物貸款(嗣轉讓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尚未繳清價款之前,即擅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債權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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