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0號
原告辛○○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己○○為本件訴訟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因被告經宣告禁治產,而無訴訟能力,原告恐因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便本件訴訟得以早日審結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三四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依法確為無訴訟能力人。而原告主張為被告之配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對立性,亦不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被告無其他法定監護人,亦經被告之子女乙○○ 陳明 在卷。是本件訴訟,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致不能進行,如長久延滯,原告將受有損害,茲原告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徵詢被告子女丙○○、乙○○、庚○○、戊○○、甲○○之意見後,認以被告之兄己○○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其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