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將所竊得之手機一具返還被害人,經被告及被害人分別述明在卷,足見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悟之意,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