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瑞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瑞明於民國101年8月3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伊請員警讓伊喝水再測,員警竟予拒絕,伊認舉發程序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3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建檔名冊各1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渠於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有要求先予喝水再進行酒測,並遭警員拒絕云云,經查:
1.按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60117519號所頒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為:「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警員在施行酒測前,已有給異議人飲用杯水一杯,並待異議人喝完水後5分鐘,才對異議人施行酒測,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本件舉發程序進行中,異議人自承有飲用酒精濃度40%藥酒一杯,且經異議人於酒測完成後向警員要求讓其喝水後再次施測,然經警員告知依規定不得再次施測後拒絕給予異議人再次酒測等情,亦堪認定。則本件舉發程序中,警員在對異議人施行酒測前既已提供杯水予異議人飲用,確符合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8月29日以警署交字第0960117519號函所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亦堪認定。
(三)揆諸上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且本件之舉發程序經本院審核亦無瑕疵,是異議人雖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9,500元罰鍰,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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