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尚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尚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其公司同事 劉久誠 位在桃園縣○○鄉○○○路○○○號廣達電腦公司宿舍內,藉其母生病需要借錢為由,向劉久誠商借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劉久誠婉拒後,竟心生不滿,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前抓住劉久誠之衣領後並將其壓制在床上,並持桌上之剪刀1把,對劉久誠恫稱:「如果不借我錢,就要與你同歸於盡」等語,劉久誠因而心生畏怖,恐生命、身體之安全受有危害,不得已至附近之便利超商提領4,000元交付予謝尚蔚。詎謝尚蔚竟食髓知味,復於100年3月23日某時,又至劉久誠位於桃園市○○街○○號住處向其借錢,經劉久誠拒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抓住劉久誠衣領並將其壓倒在床上之強暴方式,迫使劉久誠前去提領6,000元並交付之,嗣經劉久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久誠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尚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109頁背面、123頁背面),並經被害人劉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31至32頁),復有本票4張、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且被告謝尚蔚復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其道歉,足認被告謝尚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尚蔚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持剪刀恐嚇及強壓被害人在床之暴力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致被害人心靈受創,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本票4張、切結書1張,均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簽署後交付與被害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