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壁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壁仁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號,應予更正)「芳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余壁仁之配偶 陳對 ,以下稱芳福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以從事鋼筋、五金、廢鐵買賣及承包工程等為業。緣 林舜陽 與「 劉雙喜 」等人共謀向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里○○○路○○號,以下稱羅東鋼鐵廠)詐騙鋼筋以轉售牟利,由林舜陽於民國99年6月間,假藉「 達茂 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自稱為「 胡振守 」向羅東鋼鐵廠業務副理 蕭信義 佯稱欲訂購鋼筋,並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465,335元之定金至羅東鋼鐵廠之帳戶內,以取信蕭信義,致蕭信義陷於錯誤,依林舜陽之指示於99年6、7月間將總重量合計1,035公噸之鋼筋(每公噸售價20,700元)運送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旁交貨(林舜陽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林舜陽得手後,即未支付尾款,將前開詐騙所得之部分鋼筋分批轉售他人牟利,並委託以駕駛營業用大吊貨車為業之 張丁財 (張丁財所涉牙保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以一公噸300元之報酬代為尋覓買主,張丁財即詢問余壁仁有無意願購買,余壁仁預見張丁財仲介其所購買、由羅東鋼鐵廠出廠之高拉力鋼筋(即SD420型號鋼筋)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因認該批鋼筋之售價較市價低廉,有利可圖,竟基於縱購買之物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公斤16元(不含稅)(即每公噸16000元)、總價3,599,040元之價格購買林舜陽詐騙所得之高拉力鋼筋合計224,940公斤,張丁財即於99年7月6日,駕車將前開鋼筋載送至芳福公司,林舜陽則駕車尾隨張丁財,余壁仁點收無誤後,當場交付貨款現金3,599,040元予張丁財,張丁財扣除林舜陽允諾支付之報酬6萬多元後,隨即將餘款轉交予林舜陽。余壁仁將前開購入之鋼筋加工後,以每公斤19元、2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尚餘如附表所示之鋼筋尚未出售。嗣羅東鋼鐵廠業務經理 徐大樑 在芳福公司內發覺如附表所示尚未出售之鋼筋,因該鋼筋上有代表羅東鋼鐵廠生產之「LT」字樣,且長度、直徑與羅東鋼鐵廠遭詐騙之鋼筋吻合,遂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8月20日19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上址芳福公司內查獲如附表所列之鋼筋(重量合計66,880公斤),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余壁仁固 坦承有購買本件之鋼筋,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林舜陽,是張丁財說他跟對方認識有3、40年之久,並向伊保證那批鋼筋絕對沒有問題,伊因為相信張丁財,才會購買該批鋼筋,伊並不知道張丁財介紹伊購買之鋼筋係贓物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多家鐵材加工廠多年來均委由「正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通運公司)代為販售或訂購鋼筋,因正源通運公司統一採購鋼筋之數量大,故其售價較一般市價或盤價低廉,諸如被告之一般鋼筋加工廠,委託貨運業者代為採購鋼筋,以降低進貨之成本,此乃目前鋼筋買賣市場之常態,是同屬貨運業者之張丁財向被告介紹本件鋼筋買賣,被告因此不覺有異,尚不得因張丁財並非從事鋼筋買賣之業者,即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悉張丁財所介紹購買之鋼筋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另證人張丁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告知被告該批鋼筋為其他工程包工帶料施作後所剩下的,被告與林舜陽自始至終並未碰面,伊並不知該批鋼筋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等情綦詳,居間介紹之證人張丁財尚且不知該批鋼筋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自更無從知悉。再者,被告同意購買該批鋼筋時,曾向證人張丁財要求須有發票、無輻射證明、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等文件,證人張丁財亦允諾事後會交付發票等文件,若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批鋼筋為贓物,自無索討發票之理,且被告為確保張丁財一定要送交上開文件,約定將買賣鋼筋之營業稅5%款項留下,待張丁財送交時給付;又被告經營鋼筋買賣、加工、代工等業務,通常先購入長度約14至16公尺之鋼筋,再依客戶指定之長度裁剪加工,以減少裁切剩餘之零碼尺耗料,而被告本件所購入之該批鋼筋有多種不同之長度,規格則僅有直徑25mm(即8分)、直徑19mm(即6分)2種,若以之裁剪加工,與被告購入長度約14至16公尺之鋼筋裁剪加工相比較結果,被告本件購入之鋼筋裁剪加工後之零碼耗材損耗比例較高,而零碼耗材以廢鋼販售,每公斤價差約7至8元,若一併考慮零碼耗材損耗之比例,被告購買之價格並未比市價或實際成交價便宜,甚至更高,自難認被告有該批鋼筋可能為贓物之認知;另張丁財介紹被告購買鋼筋時,張丁財尚不知係林舜陽詐騙羅東鋼鐵廠而取得者,當不可能將買賣鋼筋係贓物之事告知被告,甚且羅東鋼鐵廠也不知遭林舜陽詐騙,被告自無從查證等語。惟查:
(一)被告透過張丁財之介紹,於99年7月6日,以每公斤16元、總計3,599,040元之價格購入羅東鋼鐵廠所出廠之高拉力鋼筋224,940公斤,而前開鋼筋係林舜陽等人向羅東鋼鐵廠詐騙所得之贓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徐大樑於警詢、證人張丁財、蕭信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舜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19、20、116至123頁,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三第91至96頁,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四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76至90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8幀、地磅單6紙、出貨單42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33、34、35至42頁,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二第17至37頁),是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鋼筋確係林舜陽詐欺而得之贓物,應可認定。
(二)證人張丁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林舜陽打電話給伊,說他承包的工地有一些剩餘的鋼筋,還有1位劉經理也有一些剩下來的鋼筋,總共200噸左右,要伊幫他找買主,林舜陽先帶伊去七堵油庫往裡面開約1公里、靠近友蚋的路段,有1個修車場的門前空地上,放著那批鋼筋,鋼筋長度不等,都是有剪裁過的,因為伊和林舜陽認識20幾年,所以並沒有懷疑那批鋼筋的來源。後來伊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收,被告有問伊那批鋼筋的來源,伊告訴他說東西是1個伊認識2、30年的綁鋼筋的工頭所有,這批鋼筋有一些是該工頭連工帶料剩下來的,還有一些是另外1間公司剩下的,被告告訴伊說這批東西那麼多,如果沒有來源的話,他就不跟伊買,伊就說如果他要發票、無輻射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的話,林舜陽這幾天會拿給伊,伊再交給被告,被告同意,伊就於99年7月6日將鋼筋載去芳福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24、118至119頁,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三第95頁,原審卷第80頁);證人林舜陽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初請張丁財幫忙找買主,張丁財有問伊鋼筋的來源,伊告訴他說達茂公司的劉經理有一些鋼筋要伊幫忙賣,並且告訴他說要用比市價低的價格賣這批鋼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三第92頁);其於本院證稱:雙喜公司跟羅東鋼鐵廠接洽時說會開發票,因為羅東鋼鐵廠有開給我們,我們當然會開給張丁財,而還沒有開票之前,伊以胡振守名義向羅東鋼鐵廠買鋼筋沒有付款的情事就發生了,伊大致上跟張丁財講1公噸1萬7千元,但張丁財說伊的尺寸很凌亂,只能賣1萬6千元,當時伊跟羅東鋼鐵廠買行情價1噸2萬元,去年鋼筋有漲到2萬多元,伊不敷成本,伊拿到的錢都給劉雙喜,好像3百多萬元;張丁財把鋼筋拿給被告時,當天被告拿錢給張丁財,張丁財在被告工廠的門口把錢交給伊,伊就把錢交給劉雙喜;在99年7月6日把羅東鋼鐵廠的鋼筋賣給芳福公司後,羅東鋼鐵廠還有交付一些鋼筋,係因為之前跟羅東鋼鐵廠買的鋼筋有付款,規格不記得,長長短短都有,第一批取得羅東鋼鐵廠給的鋼筋時,沒有發票,但有檢附無輻射證明,需要他寄發票過來,伊才匯錢過去,伊以胡振守名義跟羅東鋼鐵廠訂購鋼筋時,訂金部分有開立發票,460多萬元;伊收款之後有給張丁財1公噸300元,是運費加上他幫伊找貨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證人張丁財、林舜陽之證詞,雖可認證人張丁財介紹被告購買該批鋼筋之時,被告曾詢問該批鋼筋之來源,經證人張丁財告知被告該批鋼筋係其友人連工帶料施工後所剩餘,及另1間公司施工後剩餘之鋼筋,然被告陳稱:伊是第1次透過張丁財介紹購買鋼筋,張丁財說賣方是1個他認識的綁鋼筋的工頭,伊並不認識,張丁財有帶伊去看鋼筋,是在靠近友蚋的1個倉庫外面的空地上,當時車子只開進去繞1圈而已,裡面有人伊也不認識,伊之前大部分是向高雄的 海光 鋼鐵廠等工廠購買鋼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124、125頁),證人即正源通運公司董事 許娟華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南部買貨時,有時會請我們公司幫他運送,有時也會請我們公司幫他介紹便宜的鋼鐵廠,伊在99年1月至7月幫被告介紹過很多間高雄的鋼鐵廠,包括 三千 、 鉅昕 、 利瑋 、 旺才 、智勝等,伊都是將被告所需要的鋼筋種類、數量通知鋼鐵廠,由鋼鐵廠直接出貨給芳福公司,被告透過伊購買的鋼筋都是從工廠出來的新貨,沒有二手鋼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三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對亦到庭證稱:芳福公司購買鋼筋有固定的來源,海光、 龍佑 、 君瑋 、建順等。當時行情價一公斤17.8至18.2元,向張丁財購買一公噸差一千八百多元。如果去工廠買要17.8元。向張丁財買的這些鋼筋都是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故被告前雖曾透過從事運輸業之正源通運公司介紹購買鋼筋,然正源通運公司僅是依被告之託代為向高雄地區之鋼鐵廠訂貨,由高雄地區之鋼鐵廠出貨予芳福公司,且均是購買由鋼鐵廠生產、出廠之新鋼筋,惟本件被告供稱其透過張丁財介紹所購買之鋼筋,依張丁財告知係他人施工完畢後剩餘之二手鋼筋,並非由鋼鐵廠直接出貨,此與被告先前購買鋼筋之交易習慣迥然有異,且該批貨物係新的鋼筋,亦與被告所供係工地剩餘不符,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主張其於96年7月間亦曾向訴外人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金屬公司)購買廢鋼筋,惟本件被告所購入者,係被害人羅東鋼鐵廠依林舜陽之指示裁剪後之定尺寸鋼筋,且係新鋼筋,此亦經證人蕭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且有照片在卷可憑,與被告向元鼎金屬公司購買者為廢鋼筋,兩者在品質、外觀上顯有不同,且被告僅係經由證人張丁財口頭告知該批鋼筋之來源,對賣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甚且在證人張丁財偕被告前往堆置鋼筋處查看時,亦未與賣方有任何之接觸,且所購入之鋼筋總數多達200多公噸。證人張丁財亦證稱:依我們的經驗,包工帶料不可能會剩下200多公噸的鋼筋,林舜陽說那批鋼筋還有一些是別的公司的劉經理剩下的,但伊並沒有問他是什麼公司哪1位劉經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117、118頁),足見被告透過從事貨運業之證人張丁財向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之非從事鋼筋製造、買賣業務之賣方購買多達200多公噸之二手鋼筋,與其一般之交易習慣有異,被告既係第1次透過張丁財之介紹而購買鋼筋,且知悉賣方並非從事鋼筋製造、買賣業務之業者,惟對賣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所購買者又係重達200多公噸之二手鋼筋,衡情自應對該批鋼筋之來源詳加查證,縱使被告與證人張丁財相識甚久,然該批鋼筋之出售者並非張丁財,張丁財僅係居間介紹人,被告又係第1次透過張丁財介紹而購買鋼筋,自仍應就該批鋼筋之來源加以查證,惟被告卻在未與賣方有任何接觸,甚且證人張丁財並未事先出示或於交付鋼筋之同時提供無輻射證明、出廠證明、地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鋼筋來源正當之相關證明文件之狀況下,即率予購買系爭鋼筋,此實與常情有違,且當時被告公司之資金不足,為購買該批鋼筋尚向朋友調取現金支付,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其未取得發票即同意支付大額款項,並向他人借款以現金支付未曾謀面之賣方,足認被告於購買系爭鋼筋時,主觀上應有系爭鋼筋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而得便宜購入之認知。
(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鋼筋,因尚有零碼耗材損耗比例之問題,而零碼耗材以廢鋼販售,每公斤價差約7至8元,故被告購買之價格實際上並未比市價或實際成交價低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99年7月6日時之鋼筋市價約為每公斤17.5元(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9、49頁);其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他(即張丁財)要載多少來,伊用現金付款,每一車都載20多噸,伊錢不夠還跟別人借了2百多萬元,後來他又開2部車來,我們過磅才知道確實的數量,才付清,他當時沒有給發票,說過幾天之後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妻子陳對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張丁財十幾年,他專門作工地運輸,運送鋼筋,99年7月份張丁財有賣一批鋼筋到芳福公司,他(即張丁財)7月5日來芳福公司,跟伊先生說有剩餘鋼筋來賣,伊先生問說有無發票證明及無輻射證明,並且帶伊先生去工地看,早上載了2台的鋼筋過來,伊有答應1公斤16元買,下午又載鋼筋來,伊資金不夠還跟朋友調錢,他說發票於8月份會開給伊,因為發票2個月申報一次,他發票來的時候,伊再付5%的發票稅,芳福公司跟別人買鋼筋時,有發生無發票證明、無輻射證明的情形,我們交易完以後來請款時,發票及無輻射證明才一起來,芳福公司買鋼筋出去時,每筆都要簽發發票,如果買貨時沒有發票,芳福公司要超支繳營業稅,所以要有進貨的發票,才會有銷貨的發票,才不會造成公司損失。張丁財的報價有比其他廠商行情價便宜,因為他的材料是短的料,跟我們想要的規格尺寸不符,所以才買16元,他的是3、4米,伊用的到的話,且伊換料的錢加在一起沒有差多少的話,伊就答應他,我們買的鋼筋如照片所示,8分的,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10日工程鑑字第09900365650號函所附之鋼筋價格調查表所載,SD420型號鋼筋於99年7月8日之北部地區市場成交價格約為每公噸19,8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90頁),被告則係以每公斤16元即每公噸16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鋼筋,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購入之鋼筋,雖有如附表「規格、直徑(公釐)、長度(公尺)」欄位所載之不同直徑、長度,然被告若要依其客戶所指定之長度進行裁剪加工,自可選擇損耗最少之鋼筋進行裁剪加工,非必如辯護意旨所稱若加計零碼耗材損耗之比例,被告購買之價格並未比市價低廉,況被告亦自承其將系爭鋼筋加工後,已以每公斤19、2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100多公噸之鋼筋,僅餘如附表所列之鋼筋尚未出售(見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一第5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於購入系爭鋼筋之初,主觀上確有該批鋼筋若經裁剪加工,扣除零碼耗材之損耗部分後,購買價格並未比市價低廉之認知,則被告大可購買未經裁剪之正常尺寸鋼筋,再自行裁剪加工,應無甘冒可能未獲利而徒勞無功,甚至可能虧損之風險,而購買該批業經裁剪為不同長度之鋼筋之理;又芳福公司購買本件鋼筋數量甚大,且無足夠的資金,亦對賣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在無收受發票證明情狀下付款300多萬元,顯非交易常規,再辯護人主張鋼筋是二手的云云,亦與證人陳對證稱購買的鋼筋是新的等語不符,堪認被告於購買系爭鋼筋之時,主觀上應係認該批鋼筋之售價顯較市價低廉,有利可圖,始會購入系爭鋼筋。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被告主觀上確有系爭鋼筋可能係來歷不明贓物之認知,卻仍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購買系爭鋼筋之情事,業如前述,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被害人羅東鋼鐵廠於事後收不到尾款始發現被騙,仍無礙於被告於購買系爭鋼筋時明知該批鋼筋顯低於市價仍大量購買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壁仁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並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殊不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列之鋼筋係訴外人林舜陽向被害人羅東鋼鐵廠詐騙所得之物,而由林舜陽透過張丁財之介紹轉售予知悉該物可能係贓物之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僅因犯本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規格、直徑(公釐)、長度(公尺)│重量(公斤)│├──┼────────────────┼──────┤│1│SD420、25、6.7│8,360│├──┼────────────────┼──────┤│2│SD420、25、8.3│3,810│├──┼────────────────┼──────┤│3│SD420、25、4│2,900│├──┼────────────────┼──────┤│4│SD420、25、3.5│5,010│├──┼────────────────┼──────┤│5│SD420、25、5.5│2,950│├──┼────────────────┼──────┤│6│SD420、25、6.7│6,020│├──┼────────────────┼──────┤│7│SD420、19、7.9│5,500│├──┼────────────────┼──────┤│8│SD420、19、4.7│6,520│├──┼────────────────┼──────┤│9│SD420、19、8.3│7,150│├──┼────────────────┼──────┤│10│SD420、19、9.1│1,310│├──┼────────────────┼──────┤│11│SD420、19、6.8│7,230│├──┼────────────────┼──────┤│12│SD420、19、6.1│3,370│├──┼────────────────┼──────┤│13│SD420、19、3.3│1,970│├──┼────────────────┼──────┤│14│SD420、19、2.4│1,420│├──┼────────────────┼──────┤│15│SD420、19、3.3│980│├──┼────────────────┼──────┤│16│SD420、19、7.9│2,380│├──┼────────────────┼──────┤│總計││66,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