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彬選任辯護人沈建宏律師
景玉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彬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志文 」、「Sammy」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組詐騙集團,被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渠妻 簡鳳珠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而由伊實際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溫志文」之成年男子使用,「溫志文」另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佯以設立「來碩國際有限公司」,「溫志文」並於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應徵業務助理之廣告, 邱慧婷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上開公司擔任主任職務,嗣告訴人 黃寶芝 於民國95年6月21日,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詢問應徵事宜,於翌日前往上址應徵,由邱慧婷面試錄取後,於95年7月7日,邱慧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Sammy」之成年女子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投資,以獲取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領取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後,即與邱慧婷、「Sammy」至臺北市○○○路上某咖啡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利實業有限公司業務代表 張詠晴 」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同時交付現金70萬元予該不詳女子。其後邱慧婷向告訴人表示該投資獲利9萬元,要求告訴人無需將獲利取回接續投資,以獲得更高獲利,告訴人遂與邱慧婷、「Sammy」同至上開咖啡廳,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自稱「張詠晴」之成年女子簽訂商品訂購合約書。邱慧婷於同年8月中旬,復向告訴人佯稱廠商因尾款未付清,不願出貨,須自行付清尾款370萬元,以使廠商出貨,並取得第2次投資之利潤,致使告訴人又陷於錯誤,隨於95年8月21日,透過夫婿 林明弘 委由 李美娜 匯款
223萬元,至邱慧婷所指定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Sammy」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均為騙局,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文彬涉犯詐欺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黃寶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⑶同案被告簡鳳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⑷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分戶帳;⑹證人 劉書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把伊太太簡鳳珠的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給溫志文使用,是 洪婷婷 跟伊借用,她是澳門籍,她說她要做生意使用,需要台幣,有一個朋友跟她說可以幫她換台幣,因為剛好有人要換港幣,就兩個人互相兌換,但因洪婷婷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就請伊幫忙用伊太太的帳戶幫她收這筆台幣,當初伊有順口問她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她說沒有問題,因為這是朋友認識的,而且把匯款的金額、匯款人及大約時間都講得很清楚,所以伊才相信她。伊和洪婷婷是在中國做工程時認識的,她是隔壁廠的老闆股東之類的,因為她是福建人,會說閩南話,有一次我的工程款要從臺灣出去,但來不及,她有協助我,就愈來愈熟,後來她也有借過伊的帳戶幾次使用。本件我伊是把伊太太帳戶的帳號唸給她聽,但我並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她,後來在同一天確實有款項匯進來,金額大概是2百多萬元,她說叫伊當天交給一個人,她當時有說這個人的名字,但伊忘記了,她說那個人會來跟我拿,伊我佯稱當天還沒收到,伊想說如果這款項有問題的話,拖個1、2天應該就會知道。後來伊當天把款項移到伊個人帳戶,隔天伊要開會外出,把此事交給伊公司員工劉書維處理,劉書維或是誰就打電話跟伊說都處理好了。伊真的不知道這筆款項有問題,只是借帳戶供友人洪婷婷轉匯,伊本來不知道私人從事匯兌違反銀行法,經律師告知後才知違法,違反銀行法部分伊認罪,但伊並沒有詐欺或是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因誤信邱慧婷、Sammy等人之訛詐,而先後交付
現金70萬元給邱慧婷等人及匯款223萬元至被告之妻簡鳳珠前揭遠東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易字第1642號卷第178頁至第184頁),並經證人李美娜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明弘於偵查中證述確有上開匯款事宜無誤(見97年偵字第374號卷第20頁、第27頁、第37頁),且有遠東商銀97年12月30日(97)遠銀詢字第0000274號函暨所附之簡鳳珠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見97年偵續字第512號卷58頁至第69頁);嗣邱慧婷因此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供其妻簡鳳珠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供匯入
上述款項之事,此亦經證人簡鳳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上開帳戶確係交由被告使用無訛(見97年偵字第374號卷第6頁、第37頁,97年偵續字第512號卷第33頁,98年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90頁);惟辯稱其並非將上開帳戶提供溫志文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使用,而係將之借給澳門籍之友人洪婷婷使用,因洪婷婷需要臺灣之銀行帳戶以匯入新台幣等語,此核與證人洪婷婷於偵查中所證:「我當時接到大訂單,想要擴廠,要買機器,要向臺灣廠商訂購,是以台幣計價,然後我一位朋友 黃昭 跟我說他一個朋友『溫志文』認識十幾年,非常信得過,想要將手頭上的新台幣兌換成港幣,因為我沒有臺灣帳戶,所以向被告借,若按正常的匯款方式,需要透過澳門銀行匯款到臺灣,但此種方式時間約四、五天,因此貪一個方便,我將帳號交給黃昭,後來黃昭打電話跟我說他的朋友已經匯了2百多萬進入簡鳳珠的戶頭,叫我查一下,跟我說匯款人的名字,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查戶頭是否有該筆款項,結果金額和匯款人的名字都對,當時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折合港幣要50幾萬元,所以我分兩次給,都給現金,黃昭都在場,第一次在澳門給溫志文港幣現金20幾萬,第二次是我先生交尾款給黃昭和溫志文;我給錢時有見過溫志文一面,我跟他不熟,都是透過黃昭聯絡。」等語(見97年偵字第374號卷第62頁、第63頁,97年偵續字第512號卷第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貿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因為我要在臺灣買機器設備,必須要支付台幣,但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才向被告借帳戶。從2004年起左右就曾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確切時間忘了,多久借一次不一定。如透過兩岸合法管道匯兌,可能要3到5天,這樣對我來說太長。我透過友人黃昭的介紹,和溫志文以港幣換台幣,向被告借的帳戶就是要收溫志文匯給我的台幣,大概是2百多萬元,之後我在澳門再分兩次拿給溫志文港幣,總額約50幾萬港幣。溫志文說他在澳門做生意,這筆款項是公司小姐匯給他的。後來我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帳戶收到那2百多萬元是有問題的,是詐騙人家的,所以我才去澳門警察局報案。是我自己要報案的,因為溫志文是詐騙集團,整件事是因我而起,被告只是幫忙,所以我一定要報警。我們被人家利用,我覺得很冤屈,我們只是做生意而已,哪知道會被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86、87頁)大致相符,復有洪婷婷向澳門司法警察局主動報案之相關資料、黃昭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7年7月17日澳處綜字第0970000967號函暨所附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2008年7月15日覆函在卷為佐(見97年偵字第37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67頁、第68頁)。故被告辯稱將其妻簡鳳珠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借給友人洪婷婷兌換新台幣之用,而非提供溫志文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已難遽認其有參與溫志文等人所組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或幫助渠等詐欺之犯行。況告訴人及邱慧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及洪婷婷(見98年偵續一字第69號卷第20頁、第
124頁),且針對告訴人上述遭邱慧婷詐欺取財之過程,亦從未提及被告或洪婷婷,益徵檢察官所指被告出於共同詐欺之意,提供其妻簡鳳珠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供溫志文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使用,已有可疑。
㈢再被告在前揭223萬元款項於95年8月21日匯至其妻簡鳳珠於
遠東商銀之前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轉匯至自己於遠東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將其中60萬6,750元匯至證人 林續文 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帳戶、40萬7千元匯至 王蕙香 於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80萬8千元匯至豐鵬商標膠帶有限公司於三信商銀南屯分行之帳戶等情,有遠東商銀98年8月10日(98)遠詢字第0001042號函所附之簡鳳珠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條影本、存入憑條影本各1份及遠東商銀98年9月4日(98)遠銀詢字第0001157號函所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為憑(見98年易字第1642號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79頁、第82頁、第83頁),可信為真。被告供稱該款項於95年8月21日匯至其於遠東商銀之帳戶後,即於翌日交由其公司員工劉書維去處理匯款等語;而證人劉書維於原審結證稱:「我回想起來有這麼一回事,是被告叫我領錢給一個男子,但後來該男子不能過來,改用匯款,匯了好幾個地方,我有打電話給銀行,叫銀行先處理;我會回想起來,是因為這件事情比較特別,一般都是匯款給人家,比較少領錢,而這件領錢沒有成,最後又改成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4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去銀行的當天,被告有把存摺、印章給我,跟我說如果有匯款的需求,叫我幫他處理,後來我在被告公司接到他的電話,叫我去銀行提款,金額是1百多萬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是要交給1個男子,當時被告有告訴我1一個確定的名字,我到遠東商銀文化路上的分行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沒辦法到,因為被告叫我要把錢給他,我問該名男子要如何把錢給他,並叫他把個人資料傳真到被告公司確認身分,我請他傳真身分證影本,我就核對名字與被告告訴我的名字相符,對方傳真過來時,還有給我幾筆匯款的名單及各自的匯款金額,他叫我把錢匯給這幾個人,後來因為時間趕不及三點半的匯款時間,我就告訴銀行的人是從被告的帳戶提領款項去匯款,之後再補印章給銀行,提款單也是先請銀行處理。」等語(見98年易字第1642號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正面);另證人洪婷婷於原審亦結證稱:
「上開2百多萬元是我委託被告去匯款,我有跟他說那是我要買設備的貨款,我有印象當時我叫他把180幾萬元交給林續文,因為我要向林續文買設備,是製衣廠用的繡花機,我自己要用的,我也有收到機器。如果後來這180幾萬元是分三筆匯款的話,那些帳戶也是林續文提供的,我肯定不只匯給林續文60幾萬元,可能之前已經匯過錢給他,因為訂貨不是一次給,一定會分幾次,但到底我跟他購買多少錢的設備,我現在記不太清楚;另外王蕙香是我很熟的朋友,可能是她在中國有給我人民幣,想要換回台幣,我再幫她匯台幣回臺灣的帳戶,純粹是匯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88頁);又證人林續文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前揭60萬6,750元的匯款應該是我把東西賣到大陸去,對方給我的貨款,我不認識被告,這筆款項應該是一個珠海那邊的人,我這個帳號大部分都是用來收貨款。我認識洪婷婷,我有在澳門跟她碰面,這筆款項應該是洪婷婷他們匯錢給我的,我現在還有跟她在做生意,她常常委託臺灣的朋友匯款給我。」等語(見98年易字第1642號卷第137頁);證人王蕙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前揭40萬7千元匯款的原因我現在不知道,因為我的錢有時進進出出,光這樣我看不出來。我跟洪婷婷會做生意,我跟她買服飾、皮包,或是跟她換錢,我想要把我在中國賺的人民幣換成新台幣帶回臺灣使用,我在中國珠海拱北用人民幣向洪婷婷換新台幣,是朋友介紹我她那邊可換新台幣。我不認識林續文,但這個名字我有聽過,我跟洪婷婷做生意時,曾有林續文這個名字匯款進入我的帳戶。我跟洪婷婷換新台幣,應該有五年了」等語(見98年易字第1642號卷第172頁至第176頁);證人即豐鵬商標膠帶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鶴鵬 於原審結證稱:「前揭匯款80萬8千元應該是我們公司結束中國的投資後,匯回臺灣的錢,因為已經好幾年了,我只記得當初匯回臺灣的錢是好幾十萬元,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我本來要將結束中國營業剩下的錢帶回臺灣,但人家說這樣會被沒收,說可以請人幫我匯回來,我就在中國換錢,把錢給對方,後來公司有收到台幣的匯入,這樣的匯款方式我只有做過1次,我不知道是何人匯給我的。我是在中國拱北把人民幣交給1個女子,約50多歲,我猜應該是中國福建人,因為她會說閩南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第204頁背面、第205頁正面)。是依上開各項證述以觀,可知被告除受其友人洪婷婷之託,提供其妻簡鳳珠之帳戶以供前揭223萬元款項之匯入外,復依洪婷婷之託,於翌日指示其公司員工劉書維將該筆款項領出交給洪婷婷所告知之男子,惟該男子因故未到,遂再由劉書維依該男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分三筆匯出(總計180多萬元),分別匯至林續文、王蕙香及豐鵬商標膠帶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此三筆款項確係或迨堪認定係洪婷婷購買機器設備所交付之貨款或其辦理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業務之款項無訛。故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應僅係提供其妻簡鳳珠之帳戶供其友人洪婷婷使用,至於該匯入之款項究係從何而來,嗣該款項究又係欲如何分配使用,皆係由證人洪婷婷主導,被告均一無所知,亦未支配,自難認其有參與其中;又證人洪婷婷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使用,其使用之目的係將之用於支付其購買機器設備或匯兌業務款項之用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婷婷有何參與溫志文所組詐騙集團詐欺犯行之事實,自亦難認被告與洪婷婷係溫志文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縱然確有提供帳戶供洪婷婷使用,且該帳戶內固然匯入告訴人受溫志文所組詐騙集團所詐欺之223萬元款項,但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洪婷婷已然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僅係出借該帳戶給洪婷婷使用之被告,自更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顯無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其理至屬灼然。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
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於其何以出借帳戶給證人洪婷婷,並交由證人劉書維處理匯款,且證人洪婷婷對於其為求向臺灣廠商購買機器設備及處理匯兌事宜,乃經友人介紹溫志文辦理港幣與新台幣之匯兌,因而始向被告借用帳戶以匯入溫志文所交付之匯兌款項,再託被告分別匯出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其等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證人劉書維、林續文、王蕙香、吳鶴鵬所證各節交互參照,咸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至被告與證人洪婷婷先後及彼此所述,固在若干細節上有所出入,但衡以本件借用帳戶以匯款,僅係渠等多次借用帳戶匯款中之其中1次,而證人洪婷婷除從事貿易及經營製衣廠外,亦從事臺灣與中國間之匯兌業務,其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或匯兌款項之情形所在多有,加諸本件匯款之發生距離其等於案件應訊時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本難期精準,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注意能力、陳述表達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偵查或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若干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而執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認定邱慧婷與溫志文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卻未認定被告亦係該詐騙集團之一員,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另板橋地檢署對於簡鳳珠、洪婷婷涉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乙案,亦均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2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56頁至第160頁),亦與本院同此認定,更見其明。
㈤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違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犯行(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遠較被告否認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若被告欲飾詞辯解,無須坦承重罪卻否認輕罪,益見被告所辯上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
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㈠又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即99年11月1日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略稱:「被告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洪婷婷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由洪婷婷經常性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中國,或應中國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所指定我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提供不知情之簡鳳珠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作為辦理上開不特定客戶匯兌業務收付款項之用。嗣因被告經手之款項中,有告訴人遭溫志文詐騙所得之贓款,因認被告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嫌,且該罪嫌與本件起訴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加以審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另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100年7月21日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上述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處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正面)。
㈡按諸彈劾主義,非經檢察官之追訴,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是
以法院應以起訴事實定其審判範圍,判決事實應與起訴事實維持同一性,如未能維持同一性而有逾越時,即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件是否具備同一性,以被告是否同一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又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固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始為同一,但仍須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克相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固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但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逕行論罪之餘地,倘若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方得加以審判。
㈢經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自稱「溫志文」、「Samm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溫志文」、「Sammy」著手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提供其妻簡鳳珠之帳戶,供詐騙告訴人所得之223萬元款項匯入而得手。而原審審理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復另有與洪婷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由洪婷婷受理不特定客戶委託匯兌,再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收付款項之用,而其中一筆款項即係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
2.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之上述犯罪事實,一是被告與「溫志文」、「Sammy」等人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一是被告與洪婷婷共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兩者顯然係毫不相同之犯罪事實,其犯罪起意、犯罪方法及整個犯罪過程均屬有異。唯一共通者僅係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匯入前揭223萬元款項之小部分事實,是其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認兩者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屬速斷,允難採認。再檢察官另指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然本件起訴被告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令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確屬真實無訛,兩者間亦無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既非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為適法。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1.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已事先問明匯款相關細節,並依指示指揮其員工劉書維將贓款分配與其他3人,則被告委無不知之理;2.依證人洪婷婷於原審曾稱其取得223萬元係為擴廠購買機器設備之貨款等語,原審既未查明林續文、豐鵬商標公司、王蕙香等3家廠商之項目、名稱、數量、貨款證明單,何以認定洪婷婷即為購買機器設備?原審認定容有速斷之嫌;3.證人洪婷婷雖於原審證稱因沒有台灣的銀行帳戶,且因沒有華僑證件未能開戶,所以才向被告借帳戶,然經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後,並無開戶須華僑證件之限制,證人洪婷婷所稱恐為虛偽杜撰之詞,委無足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徐文彬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之理由,業如上述,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