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筱緯 選任辯護人 陳良彥 律師
陳岳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筱緯係東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負責人,因懷疑於民國96年8月9日離職之會計人員 邱鈴芷 (原名 邱雅惠 ),涉嫌侵占東紘公司之款項,為使邱鈴芷出面解決並償還其所認定之侵占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8月中旬某星期日當日或前一日之中午,撥打電話與當時仍受僱於東紘公司且與邱鈴芷友好之工程師 李秋璘 ,表示:邱鈴芷虧空東紘公司很多錢,請轉告邱鈴芷儘速歸還所侵占之款項,否則,伊的一些兄弟的朋友就會主動出面幫伊處理,屆時,要的就不是錢,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李秋璘聽聞後,囿於林筱緯為其雇主,並擔心林筱緯找黑道人士向邱鈴芷催討,可能危及邱鈴芷之生命與身體安全,遂於該星期日下午某時許,至邱鈴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與邱鈴芷及其配偶 蔡耀德 (邱鈴芷與蔡耀德事後已離婚)見面,並告以邱鈴芷:「她那些朋友‧‧‧就要自己來‧‧‧要來處理這條就對了」、「她就是壓、壓也壓不住了,她說這些人就說給她二個禮拜的時間,如果能處理起來就來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他們會自己出來,她也不會‧‧‧就是‧‧‧VANNE也不需要說什麼,也不用做,就不需要出什麼,他們自己就會幫她弄」、「她說如果到那時候,那些兄弟就不是要錢,她不會,就是不會跟你們要錢」、「她意思就是‧‧‧她說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什麼激烈手段‧‧‧就不曉得了」等語,而將林筱緯囑託表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達通知邱鈴芷,邱鈴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鈴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筱緯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與李秋璘,請李秋璘向告訴人邱鈴芷傳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原為東紘公司之會計,因公司帳目有400萬元的差距,需要告訴人出面釐清,而當時伊已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因伊知道李秋璘與告訴人有私交,平常也有在聯絡,因此請李秋璘向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必須出面對帳,將帳目釐清清楚,否則伊就會將相關帳目交給股東,屆時應該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即非伊所得能掌控云云;於本院辯稱:當時沒辦法找到告訴人,我們希望由李秋璘找告訴人出來對帳,當時的股東是伊男朋友 林冠琰 ,他天天逼伊要交帳,他也委託他的會計師查帳,但也找不到告訴人,他的會計師的兒子 劉碧強 到告訴人家,就被告訴人誤認為黑道人士,告訴人就告訴伊的會計師說伊請黑衣人到她家,劉碧強怎麼會找到告訴人,伊並不知道,伊當時告訴李秋璘說伊必須要交帳,否則林冠琰不會理解為何帳有問題,亦不知道林冠琰會怎麼處理,且林冠琰有請會計師,他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伊只是請告訴人出面對帳,如果他有侵占、虧空,在伊採取下個動作之前趕快還錢,其當時很激動,雖然講話很大聲,但不代表伊要危害他的生命安全,當時伊並不認識劉碧強,不可能找他出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筱緯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款項,為迫使告訴人歸還侵占之款項,而於96年8月中旬某星期六中午,撥打電話請李秋璘向告訴人轉達必須儘速出面歸還款項,否則會有兄弟主動出面處理,屆時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以此方式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林筱緯透過李秋璘恐嚇,錄音時間為離職的一個星期左右,當天是星期日,李秋璘是當天星期日過了中午去找伊的,李秋璘當天去伊家的目的為轉述林筱緯要她轉述的內容,李秋璘說林筱緯有朋友要來處理伊與林筱緯之間的帳務部分,認為伊有侵占公司的款項,她說一個星期內要處理,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因為到時候不用她直接出面處理,直接會有人來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秋璘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老闆林筱緯有一天假日中午,大概10點、11點前打給伊,要伊轉述請求告訴人夫妻儘快把錢還出來‧‧‧林筱緯在電話中暗示會有特別的管道讓告訴人還錢,但已過2年多了,伊不太記得被告到底有無講出黑道等字眼,伊只記得被告就是要告訴人還錢,那天應該是早上接到林筱緯的話,伊和邱談的,那些內容(錄音譯文)就是林筱緯要伊轉述的,剛才伊說不記得,但是現在看了譯文,伊想起來被告講的內容就是這樣,是被告的意思,因為這是公司和告訴人之間的事,對伊來講根本沒有意義和影響,伊於96年底或是97年初離職,伊在東紘擔任工程師,伊是那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告訴人家,希望伊跟告訴人說趕快把錢還出來,不然會有錄音的內容伊所陳述的事情,伊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與公司之間有帳目的問題,但是告訴人有無虧空公司,伊並不清楚,伊是希望被告把它查清楚,該次錄音談話是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去的,被告當時就抱怨告訴人虧空公司很多錢,所以希望伊去跟告訴人講趕快把錢還出來,就有提到如果不把錢還出來,被告有一些兄弟的朋友會幫她處理,不用她出面,到時候他們要的可能就不是錢,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是被告要伊轉達的,雖然被告要伊轉達的內容並沒有條列式說出來,也沒有要求伊在電話中講的話一字不漏的轉達給告訴人,但是被告打電話要求伊通知告訴人把錢還出來,伊請被告查清楚,被告就認定告訴人有虧空公款,一定要把錢還出來,如果沒有還出來,不用她出面,兄弟就會介入處理,到時會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139至140、144、146頁)。而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日李秋璘與告訴人及其配偶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李秋璘於案發當日確曾向告訴人轉達表示:「她現在跟我說,她那些朋友‧‧‧幫她‧‧‧來接觸‧‧‧看了這些帳」、「她那些朋友‧‧‧就要自己來‧‧‧要來處理這條就對了」、「她就是壓、壓也壓不住了,她說這些人就說給她二個禮拜的時間,如果能處理起來就來處理,如果不能處理,就他們會自己出來,她也不會‧‧‧就是‧‧‧VANNE(指被告林筱緯)也不需要說什麼,也不用做,就不需要出什麼,他們自己就會幫她弄」、「她說如果到那時候,那些兄弟就不是要錢,她不會,就是不會跟你們要錢」、「她意思就是‧‧‧她說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什麼激烈手段‧‧‧就不曉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有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證人即原審被告李秋璘於原審陳稱:伊只是完整轉述被告和伊說的話,這段已經錄音下來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伊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是看到錄音譯文,當初轉述被告講的話就是這樣,伊不是股東也不是老闆,對於雙方的互訴,對伊來說都是他們雙方間的問題,希望法院查清楚到底是誰的問題,整件事對伊來說根本沒有意義,伊的認知是告訴人與公司之間有帳目的問題,但是告訴人有無虧空公司,伊並不清楚,因為伊跟告訴人是朋友,可能也是會有危險,所以伊就提醒他們一下有這件事,整件事情伊只是轉述告訴人要伊轉述的話,伊也沒有加油添醋,也沒有必要加油添醋,也不用為任何一邊說話,伊只是傳話而已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87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4、145頁反面、170頁反面),其於本院到庭共同勘驗上開錄音內容後,具結證稱:被告是伊以前的老闆,伊知道東紘公司與會計之間有帳目上的問題,被告開始查帳就知道,被告有一天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跟告訴人和其先生講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的事情,被告在電話中提到告訴人有虧空公款的事情,伊說要查帳的話,要尋求法律途徑把事情查清楚,被告就很激動的說有一些朋友要來幫她處理這件事情,她也壓不住這些人,伊在電話裡面有跟被告辯論過,把事情查清楚來,不希望被告用其他的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其他途徑是指黑道人士,被告沒有明確說伊一定要去告訴人家,但被告確實要伊一定要把這些事轉告予告訴人,因為伊覺得這事情可能對告訴人的生命安全有所危害,電話裡講不清楚,伊希望當面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核與被告林筱緯於原審供稱:當時應該是李秋璘說他對我們的狀況其實不太清楚,也就是他只負責傳話,對我們之間的事情,他不給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秋璘當天去伊家的目的為轉述被告要他轉述的內容,當時李秋璘的口氣帶有一點擔心的口氣,要伊留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大致相符,是李秋璘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僅知悉有帳目不清之糾紛,對於帳目不清發生之原因與處理過程,並不清楚,對於責任歸屬,亦無特定立場,本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尤以,李秋璘因轉述的內容涉及對告訴人恐嚇,而遭檢察官起訴後,關於被告林筱緯委託其向告訴人轉達之內容,仍為一致內容的證述,其因轉述的內容涉及恐嚇而遭檢察官起訴,雖其與告訴人私交固屬友好,但李秋璘斷無可能為配合告訴人以誣陷林筱緯,而使自己一同身陷刑事官司之理。此外,被告李秋璘既然與告訴人友好,倘若被告委託其轉達的內容,並無任何涉及加害生命、身體事由之通知,則李秋璘又豈會於轉述過程,無端加油添醋,造成身為其友人之告訴人陷於莫名恐懼之中。
(二)再依證人即東紘公司之前業務經理 張秀媛 於原審證稱:因為告訴人的事情,被告對伊也很不滿,當時被告要伊以朋友的身分要告訴人把錢還給被告,不然的話,被告會找人找告訴人處理,知道公司的態度之後,伊好像有跟告訴人提過,告訴人本身也有從被告那邊接收到資訊,當時被告有跟伊說她有一些黑道的朋友,好像叫什麼 阿山 、還是什麼哥的人感情不錯,被告不是直接講說要找黑道來處理,被告是說要找人出來處理,並且被告也說有認識一些黑道的人士,跟她感情不錯,所以伊認為找人處理的意思就是有可能找黑道來處理,8月15日伊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說如果告訴人不出面的話,她沒有辦法保證告訴人不會出什麼事情,伊覺得被告可能會做一些傷害或嚇告訴人的事情,伊跟被告感情之前很好,伊不相信被告做出傷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反面、11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證人張秀媛所證確實是事實,伊確實有認識阿山,但是他已經過世了,張秀媛是自己臆測伊有能力找黑道人士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前特助 歐貴柔 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有跟伊提過,她曾經想要請黑道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最後被告還是選擇委任律師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確曾於歐貴柔詢問時告以曾有想要找黑道的朋友處理的念頭等語,顯示被告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款項,而亟欲迫使告訴人出面歸還款項,不僅曾思考尋求與其相識之黑道的人士出面處理,以造成告訴人的精神壓力,並曾將此一訊息傳達身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張秀媛,期盼證人張秀媛基於朋友之身分,會將此一訊息轉知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之壓力,因依證人張秀媛證述被告林筱緯向其表示告訴人如不出面,將無法保證告訴人不會出什麼事情的時間是96年8月15日,核與被告指示李秋璘向告訴人轉達的時間相當,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伊請李秋璘轉達的內容與張秀媛講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期盼證人張秀媛基於朋友身分傳達之訊息,與其要求李秋璘向告訴人轉達之內容,應屬相同,李秋璘與證人張秀媛復均一致證稱:被告表示要告訴人出面還錢,否則將會有人出面處理,屆時會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益證李秋璘前揭有關其受被告委託向告訴人轉達內容部分之證述,確係實情,被告斯時主觀上業已認定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款項,而欲迫使告訴人出面償還侵占之款項,其所辯稱:因為當時還不能肯定有無侵占,不可能會提到找人出面處理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復依告訴人提出之MSN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8月17日曾透過網路之MSN即時通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至東紘公司解釋(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歐貴柔自96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間,亦均得以透過網路之MSN即時通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由此足見被告林筱緯辯稱:因為當時找不到告訴人,也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始委託李秋璘轉達要求告訴人出面對帳云云,並非事實。再證人張秀媛曾自96年8月11日起休假約半個月,期間曾收受被告寄發記載「於公於私你都該和我談,採取逃避的方式,我很無奈,我仍念在你與我的友情,甚至我不希望事情失控,希望能轉達訊息將事情控制下來,看你的態度如此,我只能將私交的情份認定你並無感念,我也無須再阻擋下去,我只希望你知道證據已將她的劣行表明而且是經由三個以上有公證力單位認定,道義上我已盡了告知義務了,你大概也知道此事已快不在我能掌控之下了」等字樣之簡訊予證人張秀媛,則經證人張秀媛於原審證稱:伊離職前有休假,是8月11日、12、13,我休了快半個月,伊休假前,公司態度是請伊勸告訴人出來對帳,伊聽被告說公司有找黑道,被告一直勸伊找告訴人出面把錢還給她,這個簡訊是被告在伊休假期間傳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該簡訊內容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益證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為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款項至明,而依上開手機簡訊記載「不希望事情失控」、「我也無須再阻擋下去」、「此事已快不在我能掌控之下了」之用語,與李秋璘向告訴人轉述「她就是壓、壓也壓不住了」、「她說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等語,內容近似,語意中均係告訴人若不配合,將發生難以掌控情狀之威脅,被告雖辯稱:簡訊內容只是要求告訴人出面對帳,如果確有侵占,將款項歸還,如再不出來,則將會把帳冊交給股東云云,然上開手機簡訊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對帳」之用語,反而業已認定告訴人劣行經由三個以上有公證力單位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告訴人於李秋璘傳達上開恐嚇威脅之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邱鈴芷於偵訊中指證歷歷,並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按被告林筱緯要求李秋璘轉達予告訴人之內容,乃以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作為要脅之對象,以一般人立於告訴人之處境,通常均會因生命、身體遭受他人要脅,而心生畏懼,故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亦不足採。至證人劉碧強於本院到庭所證:其母為會計師,欲查核告訴人管理之帳目,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而確曾至告訴人家中,遇見告訴人之夫,並表明其係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請告訴人與會計師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指稱確有黑衣人到其住處來找他,係告訴人事後之誤認,其並未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侵害,而證人 吳嘉琳 亦到庭證稱:被告確曾認為公司接單量與獲利及帳務上的損益有差距而委託伊至公司查帳,伊曾與告訴人聯絡,但告訴人並未提供足夠的憑證以供查核,就費用之部分尚待進一步查證。其告訴被告之後,被告曾提及會用法律途徑訴訟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亦證明斯時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秋璘所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而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恐嚇之內容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對於公司無法獲利有所疑問而透過吳嘉琳查帳後,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其事後雖無找黑道人士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實質侵害,惟確有以電話委託李秋璘向告訴人告以上開恐嚇之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筱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林筱緯已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懷疑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之款項,欲迫使告訴人出面償還其懷疑遭告訴人侵吞之款項,即透過李秋璘轉達之方式,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且犯後不知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參酌被告林筱緯所稱告訴人任職10個月公司花費5百多萬,公司營業額6千萬卻沒有獲利,並經友人吳嘉琳查帳發現憑證不足,顯示被告林筱緯主觀認定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款項,且斯時造成東紘公司資金周轉上的困難,被告因而承受莫大壓力,以致急欲告訴人出面償還款項,其係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侵占東紘公司款項,且急欲告訴人出面解決,以致情緒激動,始透過李秋璘傳達足以造成告訴人感到威脅之恐嚇言詞,未經深思熟慮而語出要脅,惟其最終係採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亦經證人歐貴柔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迄今並無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結果,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危害,以及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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