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7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金額最高動用額度為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
91年9月2日起至92年9月2日止,期滿無反對續約之意,得延長
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
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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