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家屏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在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嫌,偵查中經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裁定羈押,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8565號、第24951號、第25717號等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於同年12月22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雖以次子將於103年12月27日在美國結婚,且多年未前往探視長年居住於紐約之母親,具狀聲請自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10日期間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部分參與收受賄賂之海關關員已自白犯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至親均居住於美國,於海外非無依親之處所,其所涉犯罪名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被告在我國尚有不動產及領取退休金之期待利益,仍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共同被告計達44名,事證繁多,被告否認犯罪,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予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審酌被告具保後尚得於境內自由活動,已屬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被告所稱親人婚禮在即、久未探親等情,依現今通訊科技發達情形,仍得以遠距通信方式取得聯繫,婚禮更可擇日回臺補辦,非屬不能彌補之損害。綜衡各情後,裁定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經核原審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在臺北有固定住所,現與配偶定居戶籍地,顯無逃亡可能;且被告尚有高額退休金可得領取,在臺亦有相當資產,倘滯外不歸,將喪失重大經濟利益。又被告次子之結婚對象係美國公民,相關親友均在美國,縱使日後回臺補辦婚禮,亦難以隨行參加,必失婚禮隆重莊嚴之意。且西洋婚禮尤為注重雙方家長親自出席,倘有缺席情事,難謂不能彌補之損害。被告次子為某跨國石油公司高級職員,被告倘滯美不歸而受通緝,勢將影響其子升遷,被告豈有可能為之等語。然限制出境,既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則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從而,原裁定綜合一切情事認被告顯非無資力之人,現階段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亦屬重罪,縱在臺有相當資產及領取退休金之期待利益,解除限制出境後,仍有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自追加起訴繫屬原審即100年12月22日起,迄今已近
3年,為免長期限制出境對被告人權之過度限制,原審宜視訴訟進行程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適時審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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