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伍伍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配合刑法之修正及防制毒品之需要,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第1項,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定不再適用之列,仍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0.7050公克,淨重0.55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507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3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楊大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分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審簡字第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55分許,楊大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51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55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盧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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