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信義於105年8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93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程信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
0.1217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程信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信義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6月9日1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1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程信義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