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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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柏勛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 黃佩瑜褚清恭潘純珍 3人之善心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除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嚴重侵蝕社會上原已薄弱之人際信任基礎,將使一般人更無幫助陌生人之意願,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佩瑜、褚清恭、潘純珍新臺幣(下同)2,500元、2,000元、1,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就本件3次詐欺行為所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雖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佩瑜、褚清恭、潘純珍各2,500元、2,000元、1,5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不符衡平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2號被告王柏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4年11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餐飲店內,向黃佩瑜佯稱其母親是該店常客,因其車子遭拖吊,急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繳納罰鍰,以領車去機場接母親,且於當日晚間10時即會還款等語,致黃佩瑜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00元與王柏勛,嗣王柏勛並未還款,黃佩瑜始知受騙。(二)於104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至褚清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家門口,向褚清恭佯稱其係樓上4樓之住戶,因車輛遭拖吊,急需2,000元以繳清罰鍰去機場接母親等語,致褚清恭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000元與王柏勛,嗣王柏勛迄次日下午1時許仍未還款,褚清恭遂至4樓住家詢問,始知受騙。(三)於104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潘純珍工作之早餐店內,向潘純珍佯稱其係樓上新搬來之住戶,因車輛遭拖吊欲商借1,500元以湊足應繳納之罰鍰,其母親將於1小時後返家並代其還款等語,致潘純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00元與王柏勛,嗣王柏勛未依約還款,潘純珍經詢問鄰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佩瑜、褚清恭、潘純珍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勛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之自白│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2│告訴人黃佩瑜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中之指述│實。│├──┼─────────┼─────────────┤│3│告訴人褚清恭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中之指述│實。│├──┼─────────┼─────────────┤│4│告訴人潘純珍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中之指述│實。│├──┼─────────┼─────────────┤│5│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晚間│││6張│6時24分係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文化路口之網咖離││││開後,步行至告訴人黃佩瑜店││││內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柏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之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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