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8號被告即聲請人 周家屏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5號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將於西元2014年12月27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城當地舉行結婚典禮,若聲請人未能親臨到場,對聲請人及子女將形成永遠無法彌補之缺憾。又聲請人之母親長年居住於美國紐約,因本案被限制出境,聲請人已有多年未能赴美探親。聲請人為已臨屆退之公務員,如獲平反復職,按規定可得之退休金至少約有新臺幣15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在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絕無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是請准許自民國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10日間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周家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100年8月25日為羈押裁定(案號: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嗣於100年12月22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年8月25日及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等物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①包庇 林宏仁 以瑞宏企業行、新河實業有限公司
宏欽旺企業行名義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②包庇林宏仁以新河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③包庇 李明義張晉娟 夫婦走私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生鮮蓮藕、④包庇全昱報關行高價低報之鮮蝦、⑤包庇凱冠報關行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⑥包庇安茂報關行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⑦包庇鼎乘報關行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⑧包庇勝炫報關行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等犯行,分別有如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及2571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㈢㈣㈤㈥㈧㈨㈩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部分參與收受賄賂之海關關員已自白犯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觀察,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本件聲請意旨中自陳其兒子近日將於美國與當地公民
結婚、其母親亦長年居住於美國紐約,可知其至親均居住於美國,被告於海外非無依親之處所。被告又稱:其為已臨屆退休之公務員,依法可得之退休金保守估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另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最新(102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被告除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47萬5,628元之收入外,其名下房屋多達5筆、土地亦有8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超逾1,000萬元,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趨利避害乃人之常情,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條4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本院判刑,依被告上述經濟情形及涉案情節,縱使被告尚有身家財產及親人在臺,其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另本案共同被告計達44名,事證繁多,被告又否認犯罪,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予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㈣被告雖以若不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其將無法參與其子女之海
外婚禮,亦無法前往美國探視母親,將對被告及其親人造成重大影響,而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諭令被告以15
0萬具保停止羈押,其尚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此限制出境處分,已應屬侵害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對照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其進口我國管制貨物高達數百筆,影響國內產業經濟甚鉅,復收受賄賂,涉及重大公益至鉅,難謂為失當。至於被告所稱之上開活動,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之程度,其仍得依遠距通信方式與其海外親人取得聯繫,婚禮更可擇日再回臺補辦,要非不能彌補之損害,是綜衡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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