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思彣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惟富邦人壽自93年11月即未繳保險費、國泰人壽自94年10月即未繳保險費,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因認為已10年未繳交保險費,保單應早已失效而無任何價值,故未列入為抗告人財產。聲請人並無隱匿、毀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4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104年12月22日以相對人名下現無財產,三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其中二張業已停效,另餘一張有效保單之解約金為零,認抗告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案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為由,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8號民事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全卷宗核閱明確。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未陳報富邦人壽與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並據以指摘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經本院103消債補字第290號裁定命提出個人保險
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遍觀前開卷宗,抗告人從未提出有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且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案件程序中,抗告人於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亦無該二筆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記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0頁),是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自始未主動陳報其有投保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乙節,堪以認定。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就財產名稱、性質、數量列有欄位,財產是否尚有價值,或剩餘多少價值,並非可任由抗告人個人主觀認定為無價值即無庸記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有關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文件,為法院評估債務人財產、清算財團之構成、裁定開始或終結清算程序之重要依據,債務人負有誠實報告義務;參以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43條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亦即課予債務人應誠實報告、不可隱匿財產義務,否則不予免責。衡之抗告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律師擔任代理人代理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是其向本法聲請清算時,理應明白知悉所謂清算程序係以其所有之全部財產清償債務,始向法院聲請清算,並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有之全部財產包含保險解約金均屬清算財團財產,而清算財團財產均應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而仍未陳報,其逕以因10年未繳交保費為由,而拒不陳報富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甚明。
⒉況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書後,就抗告人應提出
之財產狀況資料,於104年1月7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90號裁定命抗告人就個人保險之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等資料均應詳細補正。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290號裁定後既知將其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向本院提出陳報,並謂南山人壽保單超過2年未繳保費,應已失效,則抗告意旨中以相同原因謂富邦人壽與國泰人壽保單已10年未繳交保費,應無任何價值故未列入,在相同原因下,抗告人焉會不知富邦人壽與國泰人壽之保險資料亦應據實陳報,故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洵堪認定。
⒊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參以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並未受償;再觀債權人因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與隱匿清算財團,致無從納入清算財團受償之保單價值解約金與滿期金合計為17萬5,888元(計算式:151,231+7,246+17,411=175,888),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5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國壽字第105040200號函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第74、78頁),顯與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相當,難認抗告人前開行為合於消債條例第135條所稱之「情節輕微」,本院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