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字更(一)字第一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