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再抗告人 徐美霞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鴻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認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屬自身陳述,無從釋明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已代替系爭訴訟進行實體審查,且伊非另案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原法院引用另案之判決理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斟酌卷證資料,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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