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錫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銓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最近1次亦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顯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又被告本件犯行既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刑度,而被告最近1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判決卻就犯罪時間在後之本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形成施用毒品次數越多,量刑反而越輕之情況,此不僅與國民感情不符,更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違反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是原審判決量刑容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楊錫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
7月22日、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及87年度偵字第16
238、20236、20392號、88年度偵字第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4號、第3636號、97年度易字第478號、第6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8月,前揭4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保外就醫,當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99年11月11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其經前案歷次判決後,仍無法戒絕毒癮而一再施用,足證科以刑罰並未能矯治其毒癮;且刑法修正前,對於染有毒癮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修正後,對於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分別處罰,縱令於密接時間內施用毒品,仍以數罪分論併罰,相較下刑法修正後,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無應逐次加重之必要,否則對於施用毒品成習之人,於刑法前、後量刑顯失衡平。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施以醫療措施從根本矯正其毒癮,僅對其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且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被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案件承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對本院行使本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拘束力,難認原審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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