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改名為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其姨丈丙○○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永晨汽車材料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以其持有之辦公室鑰匙打開「永晨汽車材料行」辦公室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丙○○之妻甲○○(即乙○○之阿姨)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信用卡,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95年5月
6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某銀樓,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欲使該店店員及安信公司不查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或其授權刷卡,而交付商品,惟於刷卡列印簽帳單,經該店店員發覺性別不同,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上某銀樓,持前開信用卡欲以相同方式盜刷,持交該店店員後亦為該店員發現性別不同而未交易,其犯行始未得逞。嗣為丙○○查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安信公司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予以論處。至未遂犯之規定僅為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未生實際損害即被發覺,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任職於其姨丈丙○○所經營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永晨汽車材料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以其持有之辦公室鑰匙打開「永晨汽車材料行」辦公室大門,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丙○○之妻甲○○(即乙○○之阿姨)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一張。因認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夜間侵入其姨丈丙○○所有之有人居住建築物,竊取其阿姨甲○○所有之信用卡一張,係對三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