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19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永一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麻豆鎮寮子9之8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永一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人員,負責永一公司對外營建工程之接洽及工程款收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因薪資所得不敷個人開銷之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3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路口處之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中山長老教會)教堂附近,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甫向中山長老教會收取之永一公司工程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中之6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復於同年12月13日,在前址永一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甫行提領由中山長老教會人員 許啟正 於同日匯入丁○○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永一公司工程款現金30萬元中之5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供己用;丁○○以此方式,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永一公司工程款,總額合計65萬元。嗣因永一公司之股東甲○○、乙○○等2人發覺永一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短少,向中山長老教會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乙○○等2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即實際為永一公司施作本件中山長老教會修繕工程之人員丙○○○○○○等2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山長老教會支出證明單、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等各
1紙附卷可稽(均影本),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2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業務侵占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2次業務侵占行為,即應就各次侵占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3,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永一公司之工程款,致永一公司、永一公司其他股東即告訴人受有損害,其侵占所得之款項達65萬元,尚非小額,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被告亦身兼永一公司之股東,對於永一公司之營業所得,日後原有盈餘分配之權利,其將永一公司之部分工程款擅自挪供己用,固屬業務侵占之行為,然其惡性究非重大,復衡諸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亦深表悔意,並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僅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金30萬元等,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處理,雖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及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積極尋求和解途徑之作為,已徵其確有承擔責任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以其年齡、智識、能力,倘能投入就業市場從事生產,並以其所得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更能收其實效,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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