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履方
相 對 人 楊洐崧
楊 林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惟係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始得為之,苟該
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
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103年度店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因不合法而
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裁定1紙在卷,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顯不能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