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92年4月11日及
93年12月14日向原告之前身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及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8.5%計算,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清償,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利息。再被告
於97年10月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協議,後被告亦毀約
。詎被告至103年8月17日止,共計積欠21萬2,774元未償(
信用卡帳款部分:本金20萬4,275元、利息148元,通信貸款
部分:本金8,345元、利息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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