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華冠清
       范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5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華冠
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繼元 於民國92年3月18日邀同被告華冠清
、范孝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華冠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
范孝儒則以:伊有申請更生,但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華冠
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范孝儒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依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
告系統查詢,迄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已
准許被告行更生程式之裁定,原告亦未收到士林地院准予更
生之通知,故被告僅為聲請更生程式,受理法院既尚未為準
駁之裁定,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式,是被告范孝儒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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