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上訴人 張惠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惠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警員 郭耀隆張啟祥 皆未親眼看見證人 洪定國 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上訴人,原審僅憑洪定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判例,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洪定國與上訴人之前男友有過節,以此方式報復,其所言均是謊言,倘1000元是洪定國所交付,當初何不做指紋鑑定,洪定國是來和上訴人及友人「 阿唐 」接洽借款之事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洪定國、張啟祥、郭耀隆之證言,其中張啟祥尚明確證述伊看到上訴人從旅館出來,與洪定國稍微講幾句話後就有交接的動作,伊就衝過去控制他們,發現上訴人包包內有毒品,手上還握有現金1000元等語,暨上訴人與洪定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一張、通聯紀錄調查表各一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與洪定國聯絡約定販賣海洛因後,二人即在「馥麗商旅」前見面,上訴人已收取洪定國交付之1000元,尚未交付放在包包內之海洛因時,即被接獲線報前往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洪定國關於其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始約定見面,且已交付價金1000元等基本陳述,始終一致,僅細節略有出入,其證詞如何堪以採信,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云專以洪定國指訴為唯一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情形。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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