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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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抗告人 王燦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再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倘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逾期。而上訴期間之末日倘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期間有包含若干休息日,亦無從扣除。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燦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在案。第二審判決正本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自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九月六日,然該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日即非休息日之同年九月七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九月八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其所具「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按,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第二審判決編號十三所示)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誤認十日上訴期間內之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係屬休息日,應當予以扣除,遂遲至同年九月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抗告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第二審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即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共計十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一併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附記就此部分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字樣部分,係屬誤載,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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