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信衛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信衛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9月6日執行羈押,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於106年12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7年
1月8日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為羈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完全戒除喝酒的惡習、取得家人的原諒,且其年邁的母親因跌倒眼睛受傷及大妹均需要照顧;另當時被告在外地工作,並不知悉法院有寄傳票,家人亦無通知之情況下,始被法院通緝,懇請鈞院給予機會,被告願意每星期至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處上訴駁回,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雖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然被告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8日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又被告嗣於107年2月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件斯時尚未判決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及所犯並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嗣經本院以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僅因酒後情緒失控,竟罔顧家人、鄰居之財產、生命安全,於深夜擅以不詳明火放火點燃家中家具燃燒,使鄰居倉皇逃生,亦無端耗費消防、警政資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犯後經通緝到案,復矢口否認犯行,圖以酒醉失憶為由卸責,態度惡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徒耗司法資源,再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
(二)至聲請意旨所述其戒除酒癮、家中狀況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因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嗣最高法院亦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7年3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現屬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非屬本案所羈押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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