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右轉新埔六街時,因當時天候陰雨且道路壅塞,原行駛在被告後方、由告訴人 邱億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所駕車輛右方與路緣間之空隙,穿越至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致被告心生不滿,其明知兩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並無停車與其理論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2分22秒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趁告訴人因前方車輛停止而暫停之際,駕車沿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左方超越,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前揭車輛前,隨即下車,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31秒許,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復與告訴人為言語爭執後,始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0秒許,離開告訴人所駕車輛旁,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9秒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停駛於路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志忠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億明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之際,因告訴人駕車從其右側超越而心生不滿,乃趁告訴人因前方車輛壅塞而暫時停車之際,從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隨即將車斜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下車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1下,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下車跟告訴人理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方法,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右轉新埔六街之際,因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右側超越而心生不滿,乃趁告訴人因前方車輛壅塞而暫時停車之際,從告訴人車輛左側超車,隨即將車斜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下車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1下,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至1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7時51分52秒,現場陰雨天,路況壅塞,告訴人所駕車輛因前方車輛暫停而亦暫停。17時52分8秒前方車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17分52分11秒告訴人所駕車輛亦開始緩慢向前移動。17時52分16秒告訴人及前方車輛又均暫停;②17時52分22秒被告所駕車輛從告訴人車輛左方對向車道由後往前斜插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與其前車間之空隙,此時告訴人前方車輛仍屬於靜止狀態;③17時52分31秒出現「碰」一聲。
17時52分34秒被告說:「幹,你是怎樣」,此時告訴人前方車輛開始緩慢往前移動。17時52分36秒被告說:「開車是這樣開的喔」。17時52分37秒告訴人說:「你打我的車子要幹嘛」。17時52分40秒被告說:「不然是要怎樣啦」。17時52分44秒告訴人說:「你打我的車子,我等一下報警」,被告說:「你開車是怎麼開的」。17時52分50秒被告走回自己的車輛,於17時52分59秒將車駛離現場(偵卷第25頁反面)。
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強行攔下行駛中之車輛,而是俟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交通壅塞已處於停車等待之狀態下,始從其左側超車後將車斜停。再對照上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停車之位置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行向,更無緊貼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其右側留有相當空間,於前方車陣移動後,倘告訴人無意繼續停留,衡情大可輕易駕車通過前進,並無任何困難,客觀上難認已達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
(三)再者,被告當時停車,下車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1下,質問告訴人是怎樣開車的,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後,隨即返回自己的車輛,並駕車駛離現場,全部過程僅約30餘秒,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開車離開之舉措。而告訴人於被告拍窗、出言質問後,非但未因而示弱,且無跡象顯示亟欲擺脫被告,甚至於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後,猶有緊追被告要求繼續理論之情形,此觀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因為當天下班大塞車,大家下班開車就是有細縫就鑽過去,當天我有從被告的右側鑽過去;案發後我跟在被告的後面,我有叫他到旁邊,但被告就開車去地下室,我也沒有在怕他等語甚明(偵卷第26頁),足認本件應是單純行車糾紛,被告所辯伊當時只是下車跟告訴人理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方法,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不能輕率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係因行車糾紛,事發突然,故當然非「自始謀畫」而係臨時起意。然刑法除有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外,均以處罰「故意犯」為主,強制罪亦係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與自始謀畫無涉。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遵交通法規心生不滿而為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當有強制之故意。
(二)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停等之際,趁機將其車輛斜停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且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時52分34秒告訴人原前方車輛已往前慢慢移動時,告訴人之車輛因被告車輛斜停於其左前方而無法向前行進,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往前移動之權利,確已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告訴人於道路上沿車流方向行進為其權利,任何人均不得任意阻擋;且告訴人復無任何因被告擋在其左前方而有向右轉,越過被告車輛後再行前進之義務。蓋若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故意阻攔無法向前行進,致不得已向右轉後再行前進,即不啻為被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況當日係各向各車道均塞車緩慢前進之狀態,欲稱告訴人應在被告車輛橫斜擋於其車輛左前方,復又遭被告下車叫囂拍車窗混亂之際而強求告訴人應逕自右轉,不但易與右後方往前進之車輛發生踫撞,亦與一般事理未合。
(三)上揭勘驗筆錄中記載有聽到「踫」的一聲,參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他把我的車子敲得這麼用力」,顯見被告確有強暴之行為。且被告駕車衝至告訴人車前,硬將自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左前方,該被告車輛本即被告手足之延伸,被告以此方式阻礙告訴人駕車向前行進之權利,當與其下車後以手擊告訴人車窗之強暴行為同視。且被告之車輛以強暴方式斜橫停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若告訴人再往前行進當必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踫撞,因之告訴人係懼於發生踫撞而未往前行進,此懼顯係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斜橫停於其前方所致,原審認被告行為未使告訴人若行使權利而心生恐懼,而認被告不成立本罪,當有誤會。
七、惟查:
(一)刑法強制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本件應是單純行車糾紛,全部過程僅約30餘秒,被告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開車離開之舉措,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僅是下車跟告訴人理論,而無強制故意之合理可能性。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遵交通法規,而為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行為,當有強制故意云云,尚嫌率斷。
(二)被告當時因擬與告訴人進行理論,將車斜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行向,更無緊貼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其右側留有相當空間,於前方車陣移動後,倘告訴人無意繼續停留,衡情大可輕易駕車通過前進,並無任何困難。又被告下車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1下,並出言質問告訴人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示弱,且無跡象顯示亟欲擺脫被告,甚至於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後,猶有緊追被告要求繼續理論之情形,俱如前述。可見被告斜停車輛、拍打車窗、出言質問等,均尚未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不合。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手擊車窗、硬將自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左前方,均屬強暴行為,告訴人係懼於發生踫撞而未往前行進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合,咸屬臆測,有違刑法之謙抑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