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張○○律師被告 何晉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乙○○(下稱告訴人)前係○○醫院護理人員。緣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至4月間,因與被告交往,詎雙方於104年4月中旬分手後,㈠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自104年4月底開始,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醫院急診這裡,是不是真的有人在賣淫」、「或找人包養之類」等訊息予陳○○,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實我有一段時間懷疑她賣淫」、「是STD」(陰道滴蟲)、「就梅毒淋病那些,我都快暈倒了」、「我超怕中頭獎,那個會丟工作的」、「我這4年來只碰過我老婆跟她」等訊息予歐○○,假藉詢問、暗示之名義,實以影射告訴人患有性病、賣淫及包養之具體指摘,並憑藉網際網路之無遠弗屆特性,傳送上開訊息予以散布,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㈡又被告另意圖散布猥褻圖畫,分別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醫院開啟其個人手機,供該醫院職員黃○○、歐○○、郭○○等人觀覽告訴人之全裸、半裸、暴露性器官照片(下稱A照片);再於104年4月27、29日,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之裸露上半身胸部之照片(下稱B照片)予○○醫院護士張○○,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檢察官就被告傳送上開告訴人患有性病、賣淫及包養之訊息何以未構成加重誹謗罪,及就展示、傳送告訴人上開裸照部分,是否構成散布猥褻物品及妨害秘密乙節均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交代而逕予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6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06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6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酌。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醫生,告訴人前係○○醫院護理人員。緣告訴人於104年1月至4月間,因與被告交往,雙方並發生性行為,詎雙方於104年4月中旬分手後,⒈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自104年4月底開始,分別為下列行為:⑴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們○○醫院急診這裡,是不是真的有人在賣淫」、「或找人包養之類」等訊息予義大醫院陳○○醫生;⑵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實我有一段時間懷疑她賣淫」、「是STD」(陰道滴蟲)、「就梅毒淋病那些,我都快暈倒了」、「我超怕中頭獎,那個會丟工作的」、「我這4年來只碰過我老婆跟她」等訊息予○○醫院護理師歐○○,均影射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加重誹謗3次。又⒉被告意圖散布猥褻圖畫,分別於:⑴104年4月
27、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之裸照予○○醫院護士張○○;⑵104年4月間某日,在○○醫院開啟其個人行動電話,供該醫院職員黃○○、歐○○、郭○○等人觀覽告訴人之全裸、半裸、性器官照片而為散布供人觀覽4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陳○○及歐○○部分:
⑴觀之Line內容中被告是在跟證人陳○○提及該事,證人陳
○○問他懷疑是誰,被告才說出他所懷疑的是告訴人,並非被告 開宗明義 即向證人陳○○直指告訴人在賣淫,被告是說他懷疑有人賣淫,並不是說他知道誰在賣淫,且那個人是告訴人,可見被告是在跟證人陳○○在討論心中的懷疑,用意當非在指摘或傳述其事而意圖散布於眾。況且,被告懷疑告訴人賣淫之事,也曾向證人歐○○求證,事後發現是他誤會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賣淫,也向證人歐○○做出澄清,洵見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準此,被告雖有傳送其懷疑告訴人賣淫、找人包養等語之訊息予證人陳○○,惟因屬非公開之訊息,用意並非在惡意散布不實事項,尚難因此即率而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⑵又觀諸被告傳送予歐○○之全部訊息,大意為其老婆懷孕
但胚胎流掉,其經檢查發現感染「STD」,而感覺沮喪,及其雖曾懷疑告訴人賣淫,惟事後與告訴人相處方發現是其誤會了,被告於對話中亦向歐○○澄清其僅係陳述生病之事實,並無指摘告訴人之意,縱觀被告與歐○○對話之前後文意,應為抒發、抱怨自己鬱悶的心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3紙附卷可稽。再被告與證人歐○○之Line對話雖提及「STD」、「trichomonas」、「陰道滴蟲」、「梅毒淋病」等字眼,惟被告已告知歐○○其經檢查感染「STD」致太太懷孕流產,及其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之意應為陰道滴蟲會透過性行為傳染,並未直接指摘告訴人患有性病,且證人歐○○為護理人員,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當可分辨「STD」(性病)與「trichomonas」(陰道滴蟲)之不同,應無誤認告訴人患有性病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⒉觀於被告持手機展示告訴人裸照予黃○○、歐○○、郭○○觀覽及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張○○部分:
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予張○○)照片,係其側躺之照片,雖有裸露上半身,惟並非裸露全身之照片,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自難認係屬猥褻圖畫。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看過我照片的人只有張○○,陳○○、歐○○、黃○○、郭○○,都是透過甲○○的手機看到我的照片,我無法看到這些照片,不能確認是哪些照片等語。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告訴人裸露全身、半身或性器官之照片予歐○○、黃○○、郭○○等人,是告訴人所指是否全然屬實而無瑕疵,仍有疑問。
⒊故以難僅憑告訴人單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應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尚與刑罰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告訴人原再議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通訊軟體截圖等證據,被告已明知告訴人並無患有性病,亦無賣淫或被包養之事實,卻仍對外向多名證人陳述其所懷疑且未經查證事項;另證人多名已明確證明曾觀覽告訴人裸照及聽聞被告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名譽、妨害祕密及散布猥褻物等情,然原承辦檢察官對此全然不採,其所為認定亦顯卷附證據相違,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一般人對女性裸露之照片,無論係上半身或下半身抑或全身之裸露,均會有羞恥心及厭惡感,且更會引起他人之性慾,而非必要裸露全身,抑或私處及性交之照片始會令人有羞恥心及厭惡感,更遑論女性之乳房亦屬性器官之一部,豈可認僅裸露胸部即非屬猥褻圖畫?由於證人張○○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傳系爭多張猥褻照片;證人張○○亦證稱被告傳給張○○,是在張○○處所看到的。乃原承辦檢察官為相異之認定,亦有違誤。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陳○○及歐○○部分: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僅個別對證人陳○○、歐○○論及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私生活及疑其本身所罹「STD」是否與聲請人有關等情,既未於群組中討論,證人陳○○、歐○○亦稱外人並無得知其間對話之可能性(見偵1卷陳○○、歐○○之訊問筆錄),證人張○○、 許慧慈 均稱未直接聽聞被告敘及上情(見偵3卷第20至22頁),自與前段所稱散布之義不相符合,聲請人謂被告曾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言論,並無任何證據,且在再議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查證,自屬推測之詞。
⒉觀於被告持手機展示告訴人裸照予黃○○、歐○○、郭○○觀覽及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張○○部分:
被告固自承其曾將告訴人裸照以快刷方式展現,然證人郭○○稱其從未看過告訴人裸照,證人許慧慈稱看過聲請人裸胸之照片,證人黃○○稱時間僅約2秒,沒有看清照片內容也無法確定該女子為何人,證人張○○稱不認識被告(見偵3卷各該證人之訊問筆錄),人言言殊,並不一致,已難作為間接推論之補強證據,且所謂之裸照並未扣案,已無從證明其是否確實存在或該裸照之內容究竟為何,自難以之認定被告有散布之實。至於卷內告訴人取自被告與張○○以通訊軟體通話時,被告傳至張○○手機中兩張告訴人照片,係特定人間之通話內容一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另有散布行為;再就照片觀之,其中一張為衣著整齊之照片,與是否成罪並無關聯,應無須論述,另一張雖為著內衣露乳照片,惟告訴人神情自然,並無任何撩撥姿態,色情或藝術沙龍,各人解讀或有不同,應非聲請人所稱僅得以色情視之之情況,乃原承辦檢察官在有疑義時,利益歸之被告,亦難認與證據法則相違。
⒊故以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照片為補強證據且
不符散布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告訴人固告訴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不特定人,包括陳○○及歐○○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104年4月某日某時許,固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們○○醫院急診這裡,是不是真的有人在賣淫」、「或找人包養之類」等訊息予陳○○醫生;傳送「其實我有一段時間懷疑她賣淫」、「是STD」(陰道滴蟲)、「就梅毒淋病那些,我都快暈倒了」、「我超怕中頭獎,那個會丟工作的」、「我這4年來只碰過我老婆跟她」等訊息予歐○○等情,據證人陳○○、歐○○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2卷第26、27、38至4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2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10頁),是上情應堪認定。惟觀以被告與陳○○之Line通訊內容中,被告是在跟證人陳○○提及該事,經證人陳○○問他懷疑是誰,被告才說出他所懷疑的是告訴人,並非被告開宗明義即向證人陳○○直指告訴人在賣淫,且被告僅稱其懷疑有人賣淫,並非明確稱其知道告訴人在賣淫,益徵被告是在跟證人陳○○在討論心中的懷疑,用意難認在指摘或傳述其事而意圖散布於眾。是以,被告雖有傳送其懷疑告訴人賣淫、找人包養等語之訊息予證人陳○○,惟既屬非公開之訊息,且其用意並非在惡意散布不實事項,尚難因此即率而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另觀以被告與歐○○上開LINE通話內容,其意旨係被告配偶懷孕但胚胎流掉,經檢查發現感染「STD」,而感覺沮喪,及其雖曾懷疑告訴人賣淫,惟事後與告訴人相處方發現是其誤會了,被告於對話中亦向歐○○澄清其僅係陳述生病之事實,並無指摘告訴人之意,縱觀被告與歐○○對話之前後文意,應為抒發、抱怨自己鬱悶的心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與證人歐○○之Line對話雖提及「STD」、「trichomonas」、「陰道滴蟲」、「梅毒淋病」等字眼,惟被告已告知歐○○其經檢查感染「STD」致太太懷孕流產,及其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之意應為陰道滴蟲會透過性行為傳染,並未直接指摘告訴人患有性病,故亦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非有理由。
⒉又被告既係以私訊之方式,分別與朋友陳○○、歐○○討
論上情,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告訴人雖另以證人張○○證述其知悉告訴人患有「STD」、陰道滴蟲症狀,係聽聞張○○轉述被告於另一朋友群組內談論,而認被告於群組散布誹謗言論,惟證人陳○○業已作證其與被告之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係以私訊方式為之(見他字卷第27頁),顯非於群組內為之,則告訴人僅憑張○○之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詞,指訴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引用 許惠慈 為證人,應係文字之誤繕,就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之認定及本院判斷之本旨,併予敘明。
(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部分:
⒈A、B照片均屬於猥褻影像:
⑴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
⑵次按基於對少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性風化認
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者之保障,故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應以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是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且該條項之處罰對象限於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⑶經查,就A照片部分,被告以手機展示予黃○○觀覽照片
,係告訴人全裸、半裸及暴露性器官之照片等情,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黃○○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3卷第21頁);另就被告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予張○○觀覽之B照片,係告訴人乙○○裸露胸部並側躺於床上之照片(見彌封袋內張○○予告訴人LINE通訊截圖),上開照片或裸露告訴人之胸部(B照片),或裸露性器官(A照片),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上開照片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是應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照片」,依上開說明,A、B照片核屬猥褻影像,被告如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即應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認非屬猥褻影像,應有違誤。
⒉關於被告持手機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張○○涉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方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轉傳告訴人B照片予張○○等情,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彌封袋內照片即被告於104年4月29日10時6分傳送給張○○照片,照片的人是我,張○○給我看這張轉傳照片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偵1卷第19頁),核與證人張○○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3卷第29頁反面),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29頁),且有告訴人與張○○LINE對話截圖1張(內含B照片,見彌封袋內),是上情應堪認定。被告傳送B照片予張○○時,雖未將猥褻照片採取適當隔絕處置,張○○於接收該訊息後,一旦連結網路並開啟LINE通訊軟體即可點閱而閱覽之,然被告係與張○○之2人私密非公開之對話內,傳送上開照片予張○○一人,並未將該照片置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予張○○行為自非合乎公然要件,自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又被告係以「限時照片」方式傳送,即於設定之時間屆至時,該照片會自動消失而不復存在於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足徵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B照片遭張○○散布予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作之防阻措施,縱張○○復將該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予告訴人,甚至再提供予其餘如張○○之他人觀覽,此據證人張○○於偵訊時證稱:我自張○○處看到被告傳給張○○的LINE對話裡有告訴人裸露胸部的照片等語(見偵3卷第10頁反面),然此為張○○個人之行為,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散布犯意,而與散布猥褻影像之要件有間,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持手機展示告訴人裸照予黃○○、歐○○、郭○
○觀覽涉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部分:
查被告持手機開啟A照片雖未加密,所展示對象均得以閱覽,而被告係在○○醫院急診室內,持手機展示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予黃○○觀覽等情,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104年4月間於○○醫院內,與黃○○距離約60公分,持我的手機展示告訴人傳送給我的全裸、半裸及暴露性器官照片很快滑過給黃○○看,但以黃○○和我的距離她不可能看清楚,我也有持手機展示告訴人全裸、半裸及暴露性器官照片予歐○○觀覽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急診室內跟我說有東西給我看,並將手機在我面前晃一下,我看到手機上面有一張女子裸露的照片等語(見偵3卷第20頁)相符,黃○○無法辨識照片中之女子為告訴人、又裸露身體何部位、姿態為何,益徵被告展示照片之時間甚為短暫,且被告僅持手機以「晃一下」之方式展示告訴人之A照片予極少數特定之1、2人觀覽,並非具有予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公然性,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之犯意,亦與該條項所指之公然「以他法供人觀覽」要件及犯意不符,況且黃○○亦無法確定被告展示之照片確切形態,且證人歐○○就被告展示手機照片部分於偵訊中並未提及,上開照片亦未扣案,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持手機展示庭呈告訴人之照片1張予郭○○觀覽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惟證人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手機在我面前晃一下,我沒看清楚手機是什麼畫面等語(見偵3卷第6頁),又觀以被告所提之展示予郭○○觀覽之照片,非A、B照片,而係告訴人半身照片,照片中告訴人係穿著黑色V領蕾絲上衣,僅露出頸部,並未裸露胸部,此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彌封袋內),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羞恥心或厭惡感,自難認係屬猥褻影像。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其裸露照片傳送及出示予多人觀覽,然證人陳○○證述均未提及曾看過上開照片(見偵1卷第
26、27頁)而無佐證,是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同此認定,謂被告就此部分涉嫌之加重誹謗及散布猥褻影像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告訴人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將其私下傳予被告之裸露照片,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持有之告訴人裸露私密照片,傳送、出示予多名證人觀覽,而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嫌,原承辦檢察官及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注意及此,遽論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實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調查未備,並據以就刑法第318之1條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⒈有鑑於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若尚無不起訴處分,顯然無從審酌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得以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未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加以論及,是依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實際內容,應認均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秘密罪部分無涉,就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無從審酌是否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得以交付審判。
⒉至告訴人主張於提起告訴時已經就此部分為告訴,檢察官
漏未審酌,然縱使依照告訴人主張而認為業已告訴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秘密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案件於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類如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他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而縱令被告所涉他部(猥褻物品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與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妨害秘密罪)部分,告訴人主張妨害秘密犯行合法提起告訴,則檢察官自得基於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就此部分偵查之,告訴人就此未經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之範圍,聲請以交付審判方式處置,自屬無據。
⒊綜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及歷次偵查
程序中,均未見有指訴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故此部分應認尚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是以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再議機關自無須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故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未予准駁之說明,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