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秀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秀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良憲 於民國104年9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彥秀為 均安 鷹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安公司)負責人,因承包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之捷運A8站跨越復興一路人行天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完工時,均安公司可獲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若均安公司延遲完工時,則須賠償得協公司20萬元。陳彥秀於104年9月2日僱請簡良憲及其所屬工班施作系爭工程後,因簡良憲所屬工班遲延完工,致均安公司無法依約向得協公司領取上開工程款且須賠償損失。陳彥秀自信簡良憲應就工程遲延之事賠償均安公司至少20萬元,乃與3名不詳姓名之人(並無證據前開人等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5日18時許要求不知情之 周長永 撥打電話給簡良憲,待簡良憲到達周長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後未久,與陳彥秀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之人3名隨即徒手毆打簡良憲(不能證明簡良憲有成傷),3名不詳姓名之人一停手,陳彥秀即要求簡良憲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簡良憲因害怕繼續遭毆打就依陳彥秀的指示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其中一位不詳姓名之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得逞。
二、案經簡良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有不可信之情形,認適當為證據且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秀(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要求簡良憲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不諱,核與簡良憲、周長永、 吳瑞揚 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1
9、53-55、61、11-13、42-43、45、2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無非認為本票係有體物,而有一定的經濟價值,非僅單純的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得為恐嚇取財之客體;被告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即屬以恐嚇方式使人交付本票,而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須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倘行為人自信與被害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簽立面額與債權、債務相當之本票交付自己持有,用以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債務,即難認行為人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5日18時許要求周長永打電話給簡良憲討論工程款事宜,簡良憲經周長永通知到達上開住處後,被告當場有說簡良憲因系爭工程損失的20萬元應如何處理,業經周長永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43頁),且經吳瑞揚證稱:「陳彥秀教唆並帶領4名人員到桃園市○○區○○○路○○號1樓前準備向簡良憲要工程款,也就是討債的意思」「簡良憲所帶領的工人會在工地吐檳榔汁造成缺失遭罰款且該工程有合約期限,因為簡良憲帶工人去摸魚,導致無法在期限內完工,合約內容規定未在期限內完成會賠款新台幣20萬元,故工程公司向陳彥秀追討20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0頁反面)。
而簡良憲所簽立之本票面額確實是20萬元,亦經簡良憲證述:「他向我要20萬元」「本票面額是20萬元」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18、53、63頁),並有勞務合約書、發包承攬簡約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同上卷第46至48頁),堪認被告是因為簡良憲承攬系爭工程發生延誤,造成均安公司對得協公司應負20萬元的違約賠償債務及無法向得協公司取得20萬元之工程款,才會要求下包簡良憲簽發面額與違約債務同額之本票1紙,自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如果認為有權向簡良憲求償,可要求得協公司及簡良憲共同到場,確認簡良憲應負之責任及範圍,然被告捨此不為而詐騙簡良憲到場,隨即以強暴脅迫手段逼簡良憲簽立本票,可見被告只是不甘損失而想要強取財物,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由,認為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係針對迫使他人清償「賭債」之案例說明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圖得的是「工程施工延遲不當之損害賠償」,該工程違約賠償並沒有所謂的「違反強制、禁止、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一般人不能容忍之情形」可言。且本案邀約簡良憲到場的人是周長永,並不是被告,被告也無從得知周長永究竟是不是用詐騙的方式要求簡良憲到場,尚難認定被告有誘騙簡良憲到案發現場。況簡良憲是否被騙到場及被告有無先約簡良憲與得協公司協調,均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沒有直接關係,併此敘明。本案被告既自信其取得本票債權係基於工程違約糾紛,即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在場之不詳姓名之人3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於取得本票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逕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有未當;復查未扣案之本票1紙有一定的財產上價值,原判決認定該本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簡良憲因施工不當致其受有損失,依約應負擔賠償責任,辯稱:我沒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得財物等語,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前有妨害兵役、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公共危險等不良素行,有調查筆錄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因承攬系爭工程,自認下包違約應負賠償之責,即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強令下包簽立本票賠償,所為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原應予嚴懲。然念及被告取得本票之後未再有進一步動作,且已坦承上情而有悔意,並有正當工作,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本票1紙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具有一定的價值,倘未予沒收,被害人有隨時被持有人追償的危險,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應予沒收。雖同條第3項定有追徵之規定。然查:本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持上開本票向被害人追償,且稱該本票已經遺失。是以本案之本票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即無從持以向被害人為追償。故關於刑法第38-1條第3項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