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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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邱千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前就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在兩造居住之麗寶世紀館社區2樓健身房對伊辱罵「神經病」等語,對相對人提起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小額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板小字第212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下稱系爭小額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在相對人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1號),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元及刊登公告道歉函。系爭刑案判決相對人有罪後,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3353號事件)審理,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訴3353號事件與系爭小額事件為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訴3353號確定裁定)。
二、抗告人對系爭訴33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稱系爭聲再7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以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系爭訴3353號事件與系爭小額事件為訴訟標的同一,訴訟標的業經系爭小額確定判決裁判確定,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系爭訴3353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且所指稱違反之最高法院之裁判並非法規,認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事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具體指出其請求刊登道歉函部分係基於非財產權受侵害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非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小額事件與系爭訴3353號事件絕非同一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應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已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原裁定仍以伊並未表明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及解釋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同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程序判決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85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是聲請再審應於訴狀記載再審理由,如已具體指出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即已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得以聲請不合法而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聲請。至於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為真,則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
六、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業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其於系爭訴3353號事件,所為「刊登道歉函」之請求部分,是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攻擊防禦方法,系爭訴3353號事件與系爭小額事件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前開訴狀內雖未明載其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所適用錯誤之法規條號,然觀之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記載,已可知其係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刊登道歉函」之請求僅係攻擊防禦方法非訴訟標的,原確定裁定認系爭訴3353號事件與系爭小額事件訴訟標的同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事,應可認其已表明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難認其聲請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是否屬實,則須調查後始能判斷。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違反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筑附表:本件相關之裁定┌─────┬──────┬───────┬──────┐│案號│請求內容│裁判結果│備註│├─────┼──────┼───────┼──────┤│104年度板│抗告人以相對│不能證明侵權行│即系爭小額確││小字第212│人辱罵其「神│為判決駁回請求│定判決││號小額訴訟│經病」請求相││││判決│對人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105年度訴│抗告人以相對│認定本件起訴與│原法院刑事庭││字第3353號│人辱罵其「神│104年度板小字│105年度附民││裁定│經病」,業經│第212號事件之│字第131號損│││刑事庭判決有│訴訟標的同一,│害賠償事件移│││罪,提起附帶│該訴訟標的業經│送民事庭。即│││民事訴訟,請│104年度板小字│系爭訴3353號│││求賠償5萬元│第212號確定判│確定裁定。│││及刊登公告道│決裁判,依據民││││歉函。│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已│││││具有既判力,而│││││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規定,裁定駁回│││││起訴。││├─────┼──────┼───────┼──────┤│106年度聲│抗告人主張│以抗告人未表明│即原確定裁定││再字第7號│系爭3353號事│再審事由,且系│││裁定│件與系爭小額│爭3353號事件與││││事件訴訟標的│系爭小額事件之││││非同一,請求│訴訟標的同一,│││刊登道歉函非│刊登道歉函為攻││││攻擊防禦方法│擊防禦方法,系││││而係基於非財│爭訴字第3353號││││產權起訴,系│確定裁定以起訴││││爭3353號確定│不合法裁定駁回││││裁定適用法規│抗告人之起訴,││││有錯。│與法無違,故裁│││││定駁回再審聲請│││││。││├─────┼──────┼───────┼──────┤│106年聲再│抗告人主張系│以抗告人未依據│即原裁定││字第14號裁│爭訴3353號事│民事訴訟法第│││定│件與系爭小額│501條第1項第4││││事件並非同一│款表明再審事由││││事件,其請求│,以同法第507││││刊登道歉函非│條準用第507條││││攻擊防禦方法│第1項規定,以││││而係訴訟標的│聲請不合法駁回││││,106年度聲│再審之聲請。││││再字第7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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