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耕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夜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時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666巷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李法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小芳 ,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李法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小芳直行中正路正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情形,即貿然迴轉,告訴人李法琳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法琳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合併開方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張小芳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法琳、張小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7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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