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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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張月裡 相對人大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金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12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64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乃以兩造同意由相對人給付7天病假工資3,035元、資遣費51,712元、勞退6%之6,900元,共計61,647元,並於111年12月10日匯入聲請人員約定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僅支付15,000元,尚積欠46,647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