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呂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
舉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合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18日,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03,540元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
光銀行155,181元帳款未付。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該債權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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