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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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4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之夜間,行經基隆市○○街○號1樓甲○○住宅,見該屋後門未上鎖,而無人在屋內注意管理之際,認有機可趁, 乃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推開該屋後門,侵入甲○○之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屋內客廳神明桌上之金牌8面(7小1大,共重1兩6錢)及房間內之硬幣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餘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金牌持往基隆市○○街○○號之「玄山銀樓」,以24,198元之價錢賣給不知情之 蘇寬游 ,得款連同上述竊得之現金悉數花用完畢。嗣丙○○竟食髓知味,與 廖振宏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之夜間,,共同前往上址甲○○之住宅,乘甲○○猶未注意管理之際,由丙○○再次推開該屋後門,侵入甲○○上揭住宅後,開啟該屋前門讓廖振宏侵入屋內,2人再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含財物不詳),並將之搬至廖振宏駕駛之HZ─2377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欲以砂輪機強行打開該只保險箱,致該保險箱正面開關之卡栓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仍無法開啟,乃再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該保險箱載往基隆市大德國中附近之草叢中丟棄。嗣甲○○於同日晚間12時許返家,發現家中財物遭竊,經報警調閱山海觀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大德國中起獲上揭保險箱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廖振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玄山銀樓」負責人蘇寬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領回失竊保險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玄山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證人蘇寬游切結保管被告所販售竊得之金牌8面之切結書1紙及現場及贓物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基隆市○○街○號1樓係證人甲○○之住宅,業據證人甲○○指述在卷,被告丙○○於夜間侵入證人甲○○上開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共同被告廖振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於夜間侵入證人甲○○之住宅竊盜,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且年輕力壯,竟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徒思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復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