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10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1年10月2日死亡)係臺灣地區人民,其於80年10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90萬元,迄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在臺灣無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已死亡,其子 唐克珍 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於83年5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83年度家聲字第178號卷查核屬實。
而被繼承人甲○○並非退除役官兵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理。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亦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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