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之4號(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悔改,又於95年3月25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29之1號4樓,以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95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之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予論罪。另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